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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甘雨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秦陆路、潘*、被告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参加以枣庄市**泉小区居民齐*(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居民梁*、梁*、薛城**办事处清泉小区居民张**、姬**、福泉二巷居民黄**、北二村居民王**、富贵园小区居民陈*、沿河北路居民吕**、长青巷居民陈**、双井里居民姜*、常庄镇六炉店村村民渐*、巨**办事处薛庄村居民高*(均已判刑)等组织成员,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梁*、姜*等9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4日15时许,原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小香城村村民赵**(已判刑)因琐事与薛城区驻地光明花园北区居民宋*(已判刑)发生纠纷并约定当晚殴斗。当日晚22时许,宋*在齐*的帮助下,纠集了被告人赵**及陈*、张**、高*、梁*、姬**、渐*等人,赵**纠集了被告人甘某某、及薛城**办事处北一村居民王**、邹坞镇北陈郝村村民张*、常庄镇朱桥村村民戴*、微山**办事处蒋集河南村村民崔**(均已判刑)等人,双方驾乘多辆汽车,持”燃烧瓶”、砍刀、棍棒等工具,在薛城区常庄镇洛房桥附近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双方驾车互相碰撞,被告人赵**用”燃烧瓶”扔向对方车辆,被告人甘某某驾车撞击对方车辆,致使多部车辆严重毁损。经鉴定: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7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梁*、赵**等11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甲欲帮助枣庄高新**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孙*赶走承揽蒋庄村小麦收割业务的邹坞镇埠后村村民胡*、张范镇张范一村村民沈*,遂联系梁*、梁*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至张范镇蒋庄村东南角麦地处,无故对胡*、沈*实施殴打。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沈*的陈述、证人孙*、齐*、梁*等8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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