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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在枣庄市**诚购物中心一楼“自然堂”化妆品专卖柜组处,被告人马*酒后与苗*发生口角争执,对苗*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马*又对前来劝说、制止殴打行为的贵诚购物中心保安管*、李*进行殴打。经人体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因民事纠纷引起,没有主观故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并给予缓刑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在枣庄市**诚购物中心一楼“自然堂”化妆品专卖柜组处,被告人马*酒后与苗*发生争执,继而对苗*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马*又对前来劝说、制止殴打行为的贵诚购物中心保安管*、李*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苗*、李*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苗*、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管*、连*、王**、王**、沈*、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马*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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