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8日,被告人徐**、胡**、黄**、黄*乙、胡**、伙同徐**、徐**(二人均已判刑)、袁*、晃*、徐*戊以营利为目的,在抚州市临川区爪石村和戴家村的程**和戴家村贾**三个地方山上非法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三十二骨牌为赌具,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黄*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徐**、徐**、邹*、张*、陈*、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胡**、黄*乙、胡**、黄*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胡**、黄*乙、胡**、黄*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9万余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黄*乙、黄*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甲辩称,开设赌场他开始没去,只参与了后面的一个星期且只非法渔利1000多块钱,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黄*甲、胡**、黄*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8日,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伙同徐**、徐**(二人均已判刑)、袁*、晃*、徐**合伙在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爪石村、戴家村程**、戴家村贾**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等人提供32张骨牌为赌具,变换不同赌场场所,为赌徒提供餐饮,雇请他人放风,组织多人赌博,且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等人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黄*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徐**、徐**、徐**、黄**、黄**、徐**、袁*、胡**、“华里”、“毛*”等人在高坪镇开设赌场。赌场就是在爪石村和戴家村的程**和戴家村贾**三个地方山上搭建的。赌场是用骨牌32张玩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分四方,一方开庄,三方压钱。开庄就是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的类推,压钱10元以上。设赌场以来一共收取了9万元左右,开设赌场的人及赌博的人除了每天吃饭和喝水要开支1000至2000元外,每人从中分得3000余元。

2、证人邹*、张*、陈*(均系参赌人员)及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高坪镇有伙人在一个月之前至今分别在高坪**委会上戴组、高坪**委会袁家村、高坪镇爪石村、高坪镇拓溪村、高坪镇贾**开设赌楼。赌楼不固定,在一个村开几天又换在另一个村开几天,主要是怕公安局抓。赌楼一般都是开在村口的露天树林或村边山上,都是搭个凉棚,用木板搭个方桌,四周摆放长条凳,赌博人员就围着方桌,用一副32张牌九(骨牌)进行赌博。赌楼有人组织送饭,吃完饭继续赌博。赌博分四方轮流开庄,坐庄可以一个,也可以几人合伙坐庄,开庄的最少五百元起庄,随着赌博的人增加,再开600元、7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的庄。

3、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胡**、黄*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2014年12月31日,徐**、胡**被外省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1月22日,黄*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6、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三十二张骨牌为赌具和提供相应的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同盈利9万余元,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胡**、黄*乙系自首。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胡**、黄*甲、胡**、黄*乙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和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徐**、胡*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胡*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甲、胡**、黄*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黄*甲、胡**、黄*乙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