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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桓台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张*家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将民警张**、协警徐**打伤。经鉴定,民警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处警证明,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樊*证言,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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