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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被害人邬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点,无故殴打邬某某、谢某某、姜某某头面部,致使邬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颧部皮肤损伤,谢某某头部及右耳廓损伤、姜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谢某某、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二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张某某、王某某、陈**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供认不讳,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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