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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婆婆李**多次到莱阳市吕格庄镇镇政府要求处理自己的土地纠纷和欠款纠纷。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李**又到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并堵在镇长办公室门外影响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人王*也随后赶来,二人后被接警赶来的吕**出所民警接明照及协警吕**、李**等人劝走。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与李**将瘫痪的家人杨**抬至吕格庄镇政府门口后欲离开,民警见状上前劝阻,并口头传唤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拒绝并与民警发生争执,该用手掌击打民警接明照头部两下,致接明照前额部肿胀。经法医鉴定,接明照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接明照的陈述,证人李**、迟**、赵*、高同星的证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件,接明照伤情照片,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出所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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