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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坤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在酒后骑着电动车碰撞被害人马**,马**为躲避而将被告人马**的电动车推倒。被告人马**起身后用马扎将被害人马**的头部打伤。马**离开后,被告人马**又将马**的两辆轿车和家中的窗户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马**财物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1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办案说明、申明书、(2012)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甲、王*、陈*、马**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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