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贾*乙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贾*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贾**的租房处,依法传唤贾**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告人贾**、妹妹贾**及蒋某某(另案处理)暴力阻碍,致民警张*、袁某某及协警赵某某受伤,2015年6月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贾*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贾*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贾**的租房处,依法传唤贾**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告人贾**、贾**(分别系贾**的儿子、妹妹)及蒋某某(在逃)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张*、袁某某及协警赵某某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贾**、贾**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贾**、贾**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损失检验记录,分别证实袁某某、赵某某受伤害情况。

(4)办案说明、警察证,分别证实执行公务的民警身份情况;赵某某、谭某某均系金**派出所工作人员情况。

(5)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贾**的父亲、被告人贾**的哥哥。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该拒绝接受警察传唤,贾**和蒋某某过来跟警察进行撕扯,并在贾**和蒋某某的帮助下逃跑,后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村治保主任,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证人领着民警一起到本村贾*丙住处传唤贾*丙。民警传唤贾*丙时,被告人贾*甲、贾*乙及蒋某某多次上前推搡民警并撕扯民警衣服,阻挡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3)证人杨*、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均系金**派出所协警。2015年5月21日11时许,所长张*与杨*、谭某某和袁某某等人一起到崔家村传唤贾**时,贾**拒不接受传唤调查。被告人贾**、贾**及蒋某某上前阻拦撕扯民警妨害执行公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袁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及赵某某分别系金**派出所所长、民警、协警。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张*与袁某某、谭**、赵某某等人着警服去贾*丙家中传唤贾*丙时,多次遭到贾*甲、贾*乙、蒋某某的推搡阻拦,并导致张*与袁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事实。

4、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之损伤为轻微伤。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发过程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贾**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贾*乙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贾*乙等人共同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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