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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柳*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柳*、刘*、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被告人程*在潍坊市**天玛特超市门口从处向被害人库**、毛**处购买四块玉石,后被告人程*怀疑买到假玉石,心生不满,意图退货。因担心被害人库**、毛**接到退货电话不来潍坊,被告人程*遂联系被害人库**,谎称想再购买玉石,在纠集被告人柳*、刘*、许*后,于2015年8月17日21时许将被害人库**、毛**再次约至潍坊市**天玛特超市门口商议退货事宜,后因被害人一方拒绝退货,被告人程*、柳*、刘*、许*遂持棍棒将被害人库**、毛**打伤,强迫二人退还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库**、毛**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柳*、刘*、许*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柳*、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

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辩称,不是程*主动联系被害人,是被害人想继续卖给被告人假货而和程*联系,程*到潍坊是为了退货。被告人程*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一方也受了伤,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系自首、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程*在潍坊市**天玛特超市门口从被害人库**、毛**处购买了四块玉石,后被告人程*怀疑该四块玉石为假玉石,意图退掉该玉石。因担心被害人库**、毛**拒绝退货,被告人程*谎称想再购买玉石,2015年8月17日,双方电话相约见面。被告人程*担心要求退货时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柳*、刘*、许*等人共同前往。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与被害人库**、毛**在潍坊市**天玛特超市门口见面,被告人程*以买到的玉石为假货为由强行要求退货遭拒,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柳*、刘*、许*遂持棍棒将被害人库**、毛**打伤,并强行从二人处取得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库**、毛**均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均其对打伤二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柳*、刘*、许*共同赔偿被害人库某甲、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5时,毛**报案称,17日21时至21时30分,其和哥哥库*甲被人以再次购买玉石为名骗至奎文区文化路原乐天玛特超市门口,买主以退货为名要求退钱,其被迫取出1000元左右交给对方。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潍城区胜利东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先知网咖将被告人程*、刘*、柳*抓获。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许*进行上网追逃,办案人员与许*联系让其投案自首。同年10月28日,许*在其亲戚陪同下到潍坊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京哈高速万家警务工作站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民警进行车辆检查时将其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四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害人收到5万元现金赔偿,谅解四被告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毛*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天玛特门口附近,之前买过其玉石的男子称买到的是假货要求退货,其不同意,其和哥哥被他带的几个人殴打,并要走1000多元的事实。

2、被害人库*乙陈述,证实的与被害人毛*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从一个维族人处花1200元买了四块玉石,后来发现是假货。没过多久,维族人打电话问其还买货,其就想把货退了,所以就说会再买,实际上其想见了他们退货。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维族人打电话说来潍坊了,当时其和柳*、许*、刘*在一起,就让他们晚上和其一起去。其也跟他们说了新疆人比较野蛮,可能会动手,如果对方野蛮,就跟他们干。见了面后其说是假货要退货。维族人不同意,推着其走开,年轻的维族人还用手在其脸上拍了几下。双方就叨叨起来,刘*他们跑过来和其一起打了他们。之后维族人给了其1200元,其将假玉石扔到了地上,其们就走了。

2、被告人柳*、刘*、许*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8月17日20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天玛特附近因退货纠纷,其伙同程*、柳*等人殴打两名新疆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公奎鉴伤字2015第293、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库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五)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柳*、刘*均辨认出许某系参与殴打新疆人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发现现场散落马*支架等物品,其他无异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柳*、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柳*、刘*、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柳*、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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