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因浮梁县鹅湖镇交警中队对面河滩修建护坡一事,庄湾乡午项村村民郑*某、郑*甲父子等人与鹅湖镇鹅湖村村民罗*某等人在该河滩上发生冲突,随后罗*某的弟弟罗*甲(另处)伙同被告人沙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殴打郑*某、郑*甲父子,并用河滩上的石块将郑*甲的白色昌河利亚纳牌汽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毁。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浮梁**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以及汽车修理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人郑*甲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报告、汽车修理费收据、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被砸汽车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李**、李**、马某某、胡**、罗某某、李*乙、汤某某、郑**的证言,被害人郑**、郑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损物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亦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