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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祠堂选举投票点得知另一投票点发生冲突后,迁怒于在祠堂选举投票点维持秩序的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民警林某某等人,不仅不听从林某某的劝说,还对林某某进行威胁、谩骂。后*某某驾驶警车离开时被停在路上的皮卡车挡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上前围住警车,拍打警车并威胁谩骂民警,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捅警车驾驶座上的林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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