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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罗**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3日间,被告人黄*、罗*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路A12号自己经营的茶店内,提供麻将牌等赌具聚众他人以“扑雀”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斗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年7月l3日,被告人黄*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并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0元。次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

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罗*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谢*、胡*、郑*、徐*、肖*、余*、丁*、陈*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罗*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罗*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前科,且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罗*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罗*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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