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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乙以向吴**讨债为由,纠集陈**(另案处理)、“啊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六名男子,共七人驾驶两辆汽车到被害人吴*丁位于南安市仑苍镇××街××号的家门口,因吴*丁家的铁门关着无法进入,吴*乙与吴*丁发生争吵。随后,陈**等人从车上取出棒球棍。陈**持棒球棍捅向站在铁门内的吴*丁,后又伙同“啊弟”对放置于吴*丁住宅门口的一辆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后箱、一个花盆及一棵发财树进行打砸。2014年5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5年8月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吴*丁家中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2348元(人民币,下同)。

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蔡*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2885.5元、护理费9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197.33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财物损坏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和项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他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催讨债务引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乙以找吴**讨债为由纠集陈**(另案处理)去南安市仑苍镇,路上,被告人吴*乙叫陈**多叫几个人去“站脚”(帮忙助威),后被告人吴*乙与陈**、“啊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共约七人,驾驶两辆小型轿车到吴*丁位于南安市仑苍镇仑苍街238号的家门口,吴*丁家的铁格子门关着,吴*乙询问吴*丁的女儿吴**有没有在家,吴*丁称不知道。吴*乙等人站在铁门外踢打铁门,并与吴*丁发生争吵。吴*丁便去大厅拿了镰刀伸出铁门的缝隙威胁陈**,陈**见状后退,后陈**、“啊弟”(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车上取出携带的棒球棍,因无法进入吴*丁家里,陈**持棒球棍敲打吴*丁放在住宅门口的一辆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致该车损坏,看到吴*丁站在铁门里面,陈**持棒球棍穿过铁门缝隙朝吴*丁捅了两三下,捅到吴*丁的胸部,“啊弟”等人将吴*丁家的一个花盆及一棵发财树砸坏。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吴*丁家中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2348元。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乙在蔡*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次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到南安**院门诊治疗。根据资料,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为35107元/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吴**曾到他家里找他女儿吴**讨钱,但吴**和吴**之间具体的经济往来情况他不清楚。案发当日22时许,他在家里看电视时,吴**一伙七人分乘两辆轿车,一辆车牌为闽D×××××的奔驰车,另一辆为闽C×××××的大众汽车,当时吴**问他吴**有没有在,他说不在,接着吴**等人就要进到他家里,当时他家的大门已经锁着,他不开门并问吴**带那么多人干什么,这时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陈**)就开始破口大骂,一直拉着门,他很害怕,就在大厅拿起一根镰刀防身自卫(没有捅到对方),那名男子见他拿出镰刀就去车里拿了一根锄头柄,隔着大门朝他捅过来,捅到了他胸部一下,他摔倒了,后该男子就用锄头柄砸他家门外的那辆摩托车了,那时还有另一名男子手中拿着砍刀砍他家门口的花瓶,当时吴**就站在旁边看,之后那些人就离开了。期间,他看到吴**那些人气势汹汹的样子,有叫他儿媳妇洪*带两个小孩子上二楼去躲起来,那伙人离开后,他兄弟吴长春(卿)才到他家,他并未通知其他人。他家的一辆摩托车、花瓶及一棵发财树被吴**等损坏。吴**已经结婚十几年,他不知道吴**在哪里。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和吴**及吴**的朋友(他不认识)在英都吃饭喝酒,后他们到吴**朋友的茶店内泡茶时,吴**约他去仑苍找一个一个女子讨钱,他同意了,接着他、吴**等人就开着他的闽CD0333K的黑色奔驰轿车要去对方家里,在路上,吴**叫他多叫几个人去“站脚”(帮忙),他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啊弟”让他去叫人,后“啊弟”驾驶一辆大众小轿车载着三个男子到仑苍跟他们汇合,之后他们两辆车七个人就在吴**的带领下来到欠吴**钱的女子家门口,那户人家的铁门已经关上,他和吴**就到那户人家的门口,隔着铁门他们看到有一个老年男子在看电视,吴**就问那名老年男子他女儿是否有回来,那名老年男子就说她女儿不在,接着吴**就和那名老年男子大声吵起来,他说了句欠钱要还,当时他就靠近铁门将手靠在铁门上,这时那名老年男子就拿着一把镰刀要朝他打过来,他就赶紧后退,吴**很生气并大骂,就问他们是否有带什么工具,他就说车上有放棒球棍,后他和“啊弟”就从他的奔驰车上各拿出一根棒球棍走到那个老年男子家门口,因为对方门关着他们进不去,他就用手中的棒球棍将那家的摩托车打了几下,他看到老年男子还站在门口,他就用棒球棍朝那名老年男子捅了两、三下,其中一下捅到那名老年男子的胸部位置,然后他拿着棒球棍继续将门外的摩托车打了几下,后他又将棒球棍朝那名老年男子比划了几下,但是没打到,他在打砸摩托车时,吴**就站在旁边看并没有阻止,“啊弟”就拿着棒球棍去打砸门外的大花瓶及花瓶上的发财树,之后他们就离开。后他们在吴**的带领下,又去那名欠钱女子的丈夫家里,但欠钱女子的丈夫没在,之后他和吴**等人就到仑苍镇一家娱乐城去喝酒了。当时他们去的人都有下车,但其他人都站在旁边看。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她是闽C×××××小型轿车车主,

因时间久了,她不记得案发当日是谁在驾驶她的车了。

4、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她在家里时,大约六七人男子到她家门口闹事,她公公吴**看到就去阻止,那些人中的一名男子破口大骂,其他几名男子就从车里拿了锄头柄等,其中一名男子就拿锄头柄砸她家的格子门,吴**的胸口被锄头柄捅到,她公公吴**看到两个孙子在哭就让她带着小孩上二楼去,她到二楼后听到楼底下有打砸财物的声音,她就打电话给她丈夫吴**让报警,后她听到楼下没有声音就下楼,看到家门口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后壳还有一棵发财树及花盆都被砸坏了。她不认识那些人,也不清楚为何会到她家,但后来听她公公吴**说其中一个叫吴**。

5、证人蔡*的证言及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蔡*是吴**的前妻,2014年10月13日,蔡*陪同吴**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在做笔录时她在外面等。她不清楚本案案发经过,她曾听吴**说2014年4月30日晚,吴**和朋友到仑苍镇吴**家里讨债,产生了纠纷,把吴**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砸坏了。她和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曾借钱给吴**。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吴**的弟弟,2014年4月30日晚,吴**打电话跟他说家里物品被人打砸的事情,后来他到南安仑苍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离开了,他听吴**说是吴**带人砸的,吴**和吴**没有纠纷,他听说是吴**的女儿吴**和吴**有些经济纠纷,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吴**已经嫁给吴**十几年了,后来又离婚了,他没有见到吴**到吴**家里住过,现在他不清楚吴**在哪里。他知道吴**在案发前曾到过吴**家里一次。

7、现场照片、草图,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现场的位置、布局,以及案发时吴某丁家铁门外被告人吴某乙等人的行为。

8、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次日吴**到南安市仑苍卫生院诊断,诊断证明显示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吴**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清单,证实经南安**证中心鉴定,吴**家中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2348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发现吴**家门口的一部二轮摩托车后盖箱子被敲坏,摩托车车身外壳有裂痕,门口一棵发财树及花盆被损毁;吴**伤情没有明显痕迹;现场未提取相关工具。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丁辨认出案发当晚到他家里闹事的男子吴**,辨认出陈**即他笔录中提到的A男子;被告人吴**无法辨认出“啊玩”(陈**)的驾驶员。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出生日期、住址、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以及同案人陈**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乙在蔡*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

14、交款票据,被告人吴某乙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228元。

15、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他和朋友“啊玩”等人在英都吃饭后去朋友家喝茶,期间他接到一个电话说吴**好像回到仑苍了,为了找到吴**讨债,他就和朋友“啊玩”两三个人合乘一辆奔驰越野车去仑苍,刚好“啊玩”的几个朋友也在仑苍,他又让“啊玩”叫那几个朋友一起,后他们六七人合乘两辆车到吴**的娘家门口,他看到格子拉门关着,吴**的父亲吴**在大厅里,就问吴**有没回来,吴**说没有,他与吴**发生了口角争执,后吴**从家里拿了一把割菜的镰刀从格子拉门的缝隙朝“啊玩”身上打过去,他不清楚是否有打到,“啊玩”就很生气,从车上拿了一根棍子,砸了吴**家门口的一辆女士摩托车的尾箱,后他们就乘车离开了。他们后来又去了吴**的丈夫吴**位于仑苍镇工业街的家里,因吴**没在,他们就到仑苍天下会娱乐城里,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他就回厦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亲属已代其预交赔偿款,对被告人吴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乙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因其家中财物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48元;其诉请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材料,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治疗等,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但其治疗等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酌定为5日,参照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水平,误工费酌定为48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228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22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以预交的赔偿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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