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吴*甲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三友机砖厂与朋友一起喝酒。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甲酒后驾驶车牌为闽F×××××的轻型小型货车载吴*乙离开三友机砖厂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大池零公里检查站时,被告人吴*甲被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当民警遂要求被告人吴*甲到零公里检查站作进一步酒精检查时,被告人吴*甲用言语威胁执勤民警并拳打脚踢、拉拽协警邹*、吴*戊。后被告人吴*甲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吴*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吴*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49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吴*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出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及照片,工作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吴*戊的陈述,证人邹*、杨*、吴*乙、吴*丙、温*、吴*丁的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甲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刑罚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