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罗芳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鸿客便利店”摆放二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2013年5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林*因该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关押,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在缓刑执行期间仍继续在该地点摆放二台麻将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麻将桌两台、麻将四副、人民币五元。

另,被告人林*身患××、骨髓抑制,需长时间化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病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身患重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十二日,总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拘役六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人民币5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麻将桌2台,麻将4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