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叶*、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叶*与“小鸟”“袁行”郑*(绰号大个)(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梦幻KTV娱乐,期间郑*被黄*甲等人殴打。被告人杨*遂指使叶*电话纠集张**带上刀具到梦幻KTV楼下准备向对万报复。张**等人与杨*等人会合,杨*等人见黄*甲走出梦幻KTV,遂持刀对黄*甲追砍。

2、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相约在邵武市128酒吧商议被打赔偿一事。当晚,张**、林*陆续纠集了向*、李*甲及张*、彭**(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128酒吧。期间,被告人林*还让张*带上甩棍、辣椒水以备使用。张**、向*与傅**、傅**等人在128酒吧门口见面后,傅**上前先打了张**及向*二人各一巴掌,期间,魏*、王*、杨*、叶*、陈**(另案处理)等人闻讯亦赶至现场帮忙。在128酒吧附近,张**等十余人与傅**等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持匕首将黄*乙捅成轻伤。

3、2014年4月10日19时,被告人杨威受黄*(已判决)纠集,召集了王*、温*、张**、叶*、魏*(均另案处理)赶往邵武市跃进路欲帮助黄*与他人殴斗。到达现场后,见黄*与陈**已发生打斗,遂停留在现场附近观望。后黄*被陈*强等人打成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张**、魏*、叶*、林*、向*、李**、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杨*多次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魏*、叶*、林*、向*、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其未参与斗殴。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陈**辩护认为,被告人王*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叶*与“小鸟”“袁行”郑*(绰号大个)(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梦幻KTV娱乐,期间郑*在“梦幻厅”包间内遇见黄*甲(绰号三*)并被黄*甲等人的殴打。被告人杨*见状遂指使叶*电话纠集张**带上刀具到梦幻KTV楼下准备向对万报复。张**等人到达现场与杨*等人会合,杨*等人见黄*甲走出梦幻KTV,遂持刀对黄*甲追砍。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五把砍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刀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甲、郑*、聂*、温*、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张**、叶*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殴斗现场视频)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与傅**(绰号猴子)相约在邵武市128酒吧商议处理傅**(绰号小**)被打赔偿一事。当晚,张**本人并同意林*陆续纠集了向*、李*甲及张*、彭**(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128酒吧,向*和李*甲分别携带匕首和砍刀。期间,被告人林*还让张*带上甩棍、辣椒水以备使用。张**、向*与傅**、傅**等人在128酒吧门口见面后,傅**上前先打了张**及向*二人各一巴掌,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魏*、王*、杨*、叶*、陈*(另案处理)等人闻讯亦赶至现场帮忙。王*、杨*、叶*、陈*(另案处理)等人系分乘两部杨*叫来的小车赶到现场的。在128酒吧附近,被告人张**、向*、李*甲、王*及张*、彭**等十余人与傅**、黄**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魏*持匕首将黄**捅成轻伤,叶*和林*未参与斗殴。之后杨*又叫车送张**、魏*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林某主动投案,如实陈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叶*、魏*、王*、杨*、李**、向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陈了犯罪事实。在入所体检时发现被告人李**犯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体检报告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傅**、黄*乙、黄*丙、朱*、杨*、何*、任*、潘*、傅**、刘*、傅**、沈*的证言,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王*、叶*的供述与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128酒吧门口斗殴现场视频)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10日19时,被告人杨威受黄*(已判决)纠集,召集了王*、温润、张**、叶*、魏*(均另案处理)赶往邵武市跃进路。到达现场后,黄*与陈*强已发生打斗,遂停留在现场附近观望,未参与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王*、张**、叶*、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李**、向某、林*不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王*适宜社区矫正。南平**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评估意见认为叶*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叶*、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在起诉的第三起聚众斗殴中,其本人与其召集的人均未参与斗殴,该起应不认定被告人杨*犯罪;被告人叶*在起诉的第二起聚众斗殴中,未纠集他人,到场后未参与斗殴,该起应不认定被告人叶*犯罪,故公诉机关于被告人杨*多次聚众斗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张**参与聚众斗殴两起,应增加一定量的基准刑;被告人杨*、张**、魏*、李**、向某、林*、王*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轻伤,也应增加一定量的基准刑。被告人杨*、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魏*、李**、向某、叶*、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某、林*、叶*、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该起犯罪中,对被告人张**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对方挑衅而引起聚众斗殴,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杨*、魏*、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李**、向某、林*、叶*减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叶*、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叶*、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邵武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李**、向某、林*不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但是被告人李**、向某、林*犯罪较轻、认罪悔罪、其亲属愿意帮教,且李**犯有××,不适宜关押,已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的户籍地的村委会愿意帮教,故根据被告人李**、向某、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也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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