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从景德镇市饮酒后回到浮梁县瑶里镇五华村家中后,得知住景德镇市的女朋友欲寻短见,情绪激动急于赶回景德镇市,见一辆福田小货车停放在五华村汪*路边,遂捡起木棍将该小货车玻璃砸坏,其家属见状报警,瑶里派出民警及村干部赶至现场,经村干部劝导,被告人胡某某上了警车,到达瑶**出所后,被告人胡某某见并未将其送至景德镇市,当看见民警拿出手铐后,情绪更加激动,捡起柴刀及石块,追赶民警并将瑶**出所的两辆车玻璃及与派出所相邻的瑶里镇财政所卫生间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415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砸车辆修理清单、瑶**出所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汪*某、胡**、胡**、胡**、吴**、吴*、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吴*乙、凌某某、汪*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1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持刀追赶民警,酌情可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作案时,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毕竟年纪尚轻,遇事不能很好调节、控制自己的情绪,结合其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