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零时许,朱某某(已判刑)到其女友温某某(已判刑)家中找她不遇,并发现温某某的小车停在她前夫即被告人张某某的楼下时,非常生气,认为温某某玩弄了他的感情,一气之下遂将温某某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破,事后,朱某某用手机短信告知温某某车辆是其所砸。当天上午,温某某发现车辆被砸,打开手机准备报警时,发现朱某某的短信,知道车辆系朱某某所砸,遂打电话给朱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并约定到本市南环路进行斗殴。下午2时许,温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朱某某纠集的吴某某等人在南环路往九江县方向三岔路口见面后,朱某某上前与温某某理论,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帮忙被朱某某打了一拳后,手持匕首刺杀朱某某未果,温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朱某某的赣GB6616越野车部分玻璃砸破,朱某某见状驾驶车辆撞击砸车人未果,在被告人张某某躲避车辆摔倒后,朱某某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之后,朱某某又将温某某一方的三台小车玻璃砸破。经鉴定,被砸坏的四台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公安民警组织调解,双方同意各自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书证:被砸车辆照片、住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经温某某邀约后,持械聚众斗殴,并导致人员受伤和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朱某某、温某某因恋爱发生纠纷处理不当引发斗殴,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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