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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早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苏AL869M白色宝马轿车沿高速行驶,并在临近本市开发区长江二桥前停车上牌,随后驶至收费站,高速值班交警余某某着制式警服上前表明身份,并要求刘**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明知交警正常执法,拒不配合,并在交警已抓住方向盘的情况下,不顾安全强行踩油门逃跑,致使余某某被挂在车上,随后从车上摔下并撞击到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系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为逃避打击,驾驶车辆反向沿高速应急车道逆行至高速分叉路口,随后从九江南出口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各项费用135000元,余某某和交警部门对刘**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及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视频、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执法机关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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