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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26号被告人杨*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杨*在莲花县琴亭镇西门村贺家冲一民房前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和穿心莲、竹耙、方桌等赌具,并通过这种方式让坐庄赌博的庄家缴纳庄钱,每赌一场收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的庄钱,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共从中渔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刘*、文*、周*、杨*、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莲花县公安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并收取庄钱,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赃四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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