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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9月14日以来,被告人李*甲、于某以违反规定、违法施工、人行通道偏矮等理由多次组织数十名某生活区居民强行阻拦某大厦建设施工。在被告人李*甲、于某的组织、策划下,某居民小区数十名居民分别实施了向某大厦施工工地内扔砖头、强行拆除工地人行通道上的模板和人行通道的围挡、阻拦混凝土罐车进入施工现场、用土方将人行通道西侧的临时出入通道堵住、回填人行通道两头的基坑、毁坏了施工工地上的摄像头、监控线缆和配电箱等物品,迫使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其行为造成某大厦工地南侧的3个公示牌以及工地南侧围挡上的50多米公益广告牌被多次毁坏,施工单位自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2月初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损坏的广告牌、规划告示牌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120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甲、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系自首;2、被告人李**系坦白;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9月14日至29日期间,某小区业主阻拦某大厦建设施工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行为,不属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2、被告人于某在某小区居民阻拦某大厦建设施工过程中是积极参加者,不是组织策划者;3、某大厦工地的公告牌、广告牌系被某小区个别业主损坏,非被告人于某组织、指使或参与,被告人于某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9月14日以来,被告人李*甲、于某以违反规定、违法施工、人行通道偏矮等理由多次组织数十名某生活区居民强行阻拦某大厦建设施工。在被告人李*甲、于某的组织、策划下,某小区数十名居民分别实施了向某大厦施工工地内扔砖头,强行拆除工地人行通道上的模板、架杆和人行通道的围挡,阻拦混凝土罐车进入施工现场,用土方将人行通道西侧的临时出入通道堵住,回填人行通道两头的基坑,毁坏了施工工地上的摄像头、监控线缆和配电箱等物品,迫使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其行为造成某大厦工地南侧的3个公示牌以及工地南侧围挡上的50多米公益广告牌被多次毁坏,施工单位自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2月初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损坏的广告牌、规划告示牌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路*、李**、崔**、赵*、杨**、刘**、崔**、郭*、王**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是某小区的业主。2009年,某小区根据业主选举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于*担任主任,李*甲担任执行委员。*小区南门通往马路的通道因某大厦的建设做了楼板封顶,其小区的居民认为人行通道的高度过矮,开发商违反规划,违法施工。2014年9月以来,李*甲、于*等人通过敲锣、主持开会等方式组织、召集若干小区居民阻拦某大厦施工。在李*甲、于*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其小区居民实施了向建筑工人、施工工地扔砖头,拆除通道和工地上的模板、架杆和围挡,用铲车回填通道两端的基坑,与施工方发生冲突,毁坏施工工地上的配电箱等物品,悬挂横幅等阻拦某大厦工地施工的行为,工地上的公示牌被喷涂、推倒、毁坏,公益广告牌被撕毁。李*甲、于*等人向小区居民收取维权费用于制作横幅、雇佣车辆等。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其小区居民发现某大厦中间设计的人行通道高度太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老*和李*甲就多次组织小区居民到某大厦建设工地阻拦施工。李*甲通过打电话、敲锣等方式将居民聚集后,由老*和李*甲组织开会,跟居民们说下一步的计划。如果某大厦正在施工,聚集居民后老*和李*甲就领着居民阻拦施工。2014年9月16日早上,李*甲用一辆白色轿车堵在小区门口聚集居民,之后居民们就开始拆模板。9月20日,李*甲控制了小区门禁,拦截过往车辆,让其和刘**等人帮忙向居民收取维权费,老*和李*甲说收这个钱用于小区居民上访和阻拦施工的开销。9月24日,某大厦建设工地现场聚集了很多居民,老*跟施工的民工说:”你们别再干了,事情没处理好不能施工。”2015年2月4日早上10时左右,某大厦工地又有人施工,李*甲、老*就聚集居民阻拦他们施工,老*指挥着其和四五名妇女拆除工地上的架杆,并说让其几人拆了这些架杆,出事他负责。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某大厦建设一层的通道高度太矮,小区业主都认为通道的高度达不到出行要求。经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于*、执行委员李**的组织、计划,小区业主实施了阻拦某大厦施工的行动,李**负责给业主下通知、购置工具、联系铲车等,于*负责咨询律师及相关人员、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等工作。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李**、于*等小区业主在某大厦施工工地上站着,业主们都抱怨通道高度太低,于*提议把通道上方的模板拆了,李**等人就同意了,于是,李**、于*等人就拿着工具砸模板、拆模板。9月23日或24日的一天上午,其和李**、于*等人与工地工人发生撕扯,阻拦工地施工,其用砖头把工地配电箱的电表砸坏了。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李**召集其和几名女业主将工地的砖基础推倒了。10月中旬的一天,李**敲锣召集业主开会,其参加了会议,于*在会上说不能让某大厦继续施工,让大家继续努力,今后有什么具体行动计划他让李**通知业主们。李**、于*等人还召集小区单元代表,说业主委员会出面处理某大厦通道一事需要活动经费,向居民收取维权费用。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小区南门聚集了很多居民,其看到业主委员会主任于*在跟小区居民讲话,于*说某大厦建设的人行通道高度太低,不能让施工方施工,他让小区的男的、年轻的去把工地的模板拆了,居民们就将模板拆除了。业主委员会还向居民收取维权费,用于制作横幅、雇用车辆、阻拦施工等消费。业主委员会的小*通过打电话联系人员或敲锣召集小区居民开会来聚集居民阻拦施工,其参加过一次会议,是于*和小*讲话。于*跟居民们说阻拦某大厦施工和维权的计划,还说让小区的妇女们平时在家没事时,看见工地施工就去阻拦。于*说出具体方案,李*甲具体执行。

5、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某小区居民以某大厦的人行通道偏矮为由,在李*甲、于某的组织、带领下阻拦工程施工人员施工。9月16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工人正在进行人行通道施工,某小区居民于某等人带领二十多名小区居民往施工现场扔砖头,施工人员吓得不敢干活了,停工后于某还对一名民工拳打脚踢。之后于某等人带领居民拆除了架设在人行通道上的模板和通道两侧的施工围挡。9月18日上午7点钟左右,李*甲和于某组织、带领四十个左右的小区居民拆除了人行通道上边的模板,找工人拆除了人行通道的所有支撑架体,还不让工地的混凝土罐车进入施工现场。人行通道西侧留下的供小区居民临时出入的通道也被李*甲、于某领人用渣土车拉土堵住了,并回填了人行通道两侧的基坑,让小区居民从正在建设的人行通道下面走车过人,其工程就停止,无法再进行施工了。11月20日上午8点来钟,李*甲领着小区居民强行拆除了某大厦南侧的围挡和人行通道西侧南边的围挡。11月21日上午工人在工地垒围挡的砖基础,于某等人不让工人施工,带领三十余名居民将工地所有围挡全部强行推倒。工地上安装的三个公示牌多次被小区居民喷涂、破坏、撕毁。其中,12月16日晚,李*甲等五人把公示牌用刀子划烂、撕毁;12月17日晚,李*甲等十几人对公示牌进行了破坏;12月22日晚,李*甲召集小区三十余人将公示牌推倒、拔出、砸烂,之后又将工地南边施工围挡上的公益广告牌撕烂。

6、证人郑*、牛**、张**、杨**的证言证实,其几人是某大厦项目施工相关负责人。*大厦位于某小区的南门口处,根据规划,某大厦中间有一条南北通行的人行通道。2014年9月上旬,人行通道上方开始架设模板进行施工。从9月14日开始,某小区的居民以某大厦的人行通道偏矮为由多次阻拦其工程施工人员施工。小区居民在李*甲、于某的组织、带领下,向施工现场扔砖头,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拆除架设在人行通道上的模板和施工围挡,拦截混凝土罐车进入施工现场,用渣土车拉土堵住人行通道西侧的临时通道,回填人行通道两侧的基坑,损坏工地上的配电箱、电子监控探头、监控线缆等。工地上的三个公示牌被喷涂、损坏、推倒,公益广告牌被撕毁。*小区居民聚众阻拦施工的行为致使某大厦工程被迫停止施工,到2015年2月5日之后才恢复施工,给其工程造成巨大损失。

7、证人张**、杨**、崔**、相*、魏*、范*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是某大厦工地施工及设备租赁人员。其几人与工地上的其他建筑工人在施工时与某小区居民发生冲突,施工工具、设备被小区居民抢夺、损坏,造成损失以及某大厦项目因停工造成设备租赁等损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8、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物业公司经理。公安机关播放的关于2014年9月份以来,某小区居民多次到某大厦施工工地强行阻拦施工的视频资料出现的人中有被告人李*甲、于某;还证实了2014年9月20日早上,李*甲等人组织人员在某小区南门处向居民进行收费的情况。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淄博**息中心临淄办事处经理。2014年12月份,临淄区规划局让其为临淄区某大厦工程制作并安装三个公告牌。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这三个公告牌先后被多次损坏。

10、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拍摄的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使用黑色苹果手机与被告人李*甲发短信的聊天记录情况。

11、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3日、11月20日拍摄的照片及说明证实,某大厦建设工地的公告牌被喷涂、毁坏,公益广告牌被毁坏,工地的围挡被拆除、砖基础被推翻的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甲、于某与某小区居民阻拦施工现场的情况。

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某大厦项目被损坏的广告牌、规划告示牌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120元。

14、某大厦停工损失费用统计表、人工损失费用统计表、某大厦停工阶段人工费支出情况、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领取表、设备租赁费统计表、设备租赁损失计算方式及租赁合同、周转材料木模板损失费用统计表、工期索赔统计表、车库顶板破除及二次施工费统计表、某大厦通道楼板拆除恢复费用统计情况、建筑工程预算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某大厦因停工造成损失的情况。

15、某大厦施工记录证实,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某大厦工地施工的情况。

16、《关于某信访事项入户发放调查工作材料和收取征求意见表的记录单》、《某信访事项第三轮入户工作记录单》、《某信访事项第二轮入户工作记录单》证实,政府关于某信访事项三次入户工作材料的发放和收取情况。

17、淄博东**有限公司与淄博**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编号20142020的临淄区住建局行政许可卷宗材料、施工许可证编号2014-079的临淄区住建局行政许可卷宗材料、营业执照证实,某大厦系由淄博东**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开发经营权,其建设施工具有合法性。

18、淄博**淄分局出具的《临淄区某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定位图》、淄博市规划局出具的《某大厦建设项目规划维护平面定位图》证实,临淄区某小区和某大厦建设项目的规划情况。

19、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甲、于某归案的情况。

20、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甲、于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被告人李*甲、于*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取得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牛*甲于2015年1月2日到孙**出所报案,经初查发现李**、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8日经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条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包括证人周*、牛某甲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李*甲、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被告人李*甲、于*于2014年9月14日至29日期间阻拦某大厦施工的行为仍是扰乱了企业单位的生产秩序;被告人于*作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其在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言论及所做出的行为对小区居民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其对于小区居民阻拦某大厦施工的行为进行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小区居民聚众阻拦施工的行为具有整体性,被告人于*作为组织、指挥者应对小区居民做出的所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由鉴定机构鉴定的某大厦项目被损坏的广告牌、规划告示牌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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