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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与朋友在滨州市沾化区“爱辣不辣”饭店饮酒后,驾驶已摘掉号牌的大众途观越野车驶往滨城区。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行至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九路交叉路口以北时,路遇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副大队长兼特勤中队长周*带领协警张**、李**等人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杨*为逃避检查强行闯卡,将正在执勤的协警李**刮倒在地,并将协警张**顶在越野车前机盖上,继续沿渤海九路向前行驶,行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八路附近,被110巡逻警车追上并截停。经检测,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李*乙陈述、证人周*、苏*、刘*、张**、张**、李*甲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张**、李*乙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为可能判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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