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赫家峰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山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德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赫家峰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3年5月1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4年9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现刑期至2025年6月14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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