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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14时28分,阳信县公安局金阳派出所民警马*接警后,与协警刘**、张新春赶往金**办事处张杠子村执行出警任务,处置报警人关于水泥砂浆被人强行推走的警情。过程中,民警马*等人在被告人刘*甲家中询问水泥砂浆的来源。被告人刘*甲及其家人对民警询问不满,遂持铁锨对民警马*及刘**进行追打、辱骂,民警马*口头劝告其放下铁锨,被告人刘*甲不听劝阻,继续辱骂和持铁锨追打民警,马*、刘**进行制止,被告人刘*甲掌掴民警马*的面部、踹其腿部,将协警刘**警服左口袋撕烂。铁锨被夺出后,被告人刘*甲又捡起水泥预制块,欲打砸民警,后被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刘*乙的陈述,证人劳*、李*、文*的证言,阳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警察证等书证,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妨害公务犯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不要求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上诉人刘*甲在警察依法出警向其调查案情时,持械殴打并辱骂执法人员,阻碍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甲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甲的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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