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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及代理人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爷爷因尤某某驾车肇事致死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且已赔偿完毕,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父刘**(另案处理)纠集他人窜至沂南县青驼镇某某庄子村尤某某家,又以要律师费为由,对尤某某之妻王某某及在此处玩耍的高某某、申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父刘*甲纠集他人窜至沂南县青驼镇某某庄子村尤某某家,又以要律师费为由,对尤某某之妻王某某及在此处玩耍的高某某、申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爷爷因尤某某驾车肇事致死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且已赔偿完毕,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父刘**(另案处理)纠集他人窜至沂南县青驼镇某某庄子村尤某某家,索要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未果发生争执,随后对尤某某之妻王某某及在此处玩耍的高某某、申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申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563.4元,误工费54.37元(54.37X1),护理费54.37元(54.37X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X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0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146.8元,误工费54.37(54.37X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X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8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1086.1元,护理费54.37(54.37X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X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70.47元。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尤**、尤立岭、高**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当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某某是因爷爷的交通事故纠纷而去受害人的家中的,是为债务纠纷发生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3、被告人刘某某的爷爷奶奶确与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爷爷死亡、奶奶受伤。4、双方在临沂兰山交警三大队调解时,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但对解决途径有了一致意见,即由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车方额外再给受害方五万元。5、刘某某与其父亲到车主尤某某家要求兑现承诺,索要承诺的五万元,确属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曹如意、刘**的证言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索要钱财为由,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索财未果而发生争执,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害人承诺给部分钱财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10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68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经济损失1570.47元。(赔偿款已交沂南县人民法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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