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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许,主父笑宜(已判刑)纠集主父文尚(已判刑)及被告人张*窜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中学门口,无故将该校学生王*乙(2000年1月29日生)拦住,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王*乙打伤,后王*乙在其父王*甲陪同下报警。经鉴定,王*乙双上颌中切牙、右下颌中切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在其父张**帮助下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殷*、刘*、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和解、谅解书及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犯主父笑宜、主父文尚的供述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与同案犯主父文尚、主父笑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区别量刑。辩护人关于认定张*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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