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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县城绿洲路北段缪斯迪厅内,随意殴打在此消费的被害人田*、宋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宋某某之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宋某某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民权县公安局林七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本院(2013)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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