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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秦*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秦*、冉*甲、覃*甲、牟*和被告人冉*乙、管*、肖*、柯*、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秦*、冉*甲、覃*甲及其辩护人吴**、牟*、冉*乙及其辩护人黄**、裴**、和被告人管*、肖*及其辩护人廖**、以及被告人柯*、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管*在利**岛酒吧将李*(另案处理)误打,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秦*等人,请其出面让管*道歉。次日凌晨,被告人秦*、牟*、冉*甲、覃*甲及李*在本市公园路丁老大夜市找到被告人管*、冉*乙、肖*、彭*、柯*等人谈判,被告人覃*等人随后也赶到丁老大夜市。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冉*乙怀疑秦*等人在邀约人打架,便对被告人肖*、彭*等人说准备工具以防打架,被告人彭*遂在该夜市一房间找来两根钢管、刀具等,被告人覃*将桌子一拍,说他们都带有东西,谈个卵呀谈,并掀翻桌子。双方即持钢管、刀具、啤酒瓶、椅子斗殴,斗殴中致冉*乙、管*、肖*、秦*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管*、肖*、秦*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秦*、冉*甲、覃*甲、牟*、冉*乙、管*、肖*、柯*、彭*结伙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管*在利**岛酒吧将李*(另案处理)误打,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秦*等人,请其出面让管*道歉。经秦*联系,得知管*在本市公园路“丁老大”夜市吃夜宵,提出要找其谈判。尔后,被告人秦*、牟*、冉*甲、覃*甲及李*来到本市公园路丁老大夜市并进包厢找被告人管*谈判。被告人冉*乙等人在外等候,因怕打架中自己的人吃亏,对同伙即被告人肖*、彭*等人提出要准备工具(凶器),并自己出面要“丁老大”夜市老板丁*拿出菜刀,丁不从回到夜市厨房,被告人彭*尾随至厨房找来钢管二根、菜刀一把藏于包厢外冉*乙等人围坐的餐桌下,以防打架时使用。秦*等人与管*在谈判过程中,双方认为是场误会而谈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一方的被告人覃*等人闻讯后亦来到“丁老大”夜市,见被告人冉*乙等人围坐的餐桌下有凶器,遂将桌子一拍说:“他们都带有东西,谈个卵呀谈”,随即掀翻桌子。此时,被告人冉*乙持菜刀、被告人管*和彭*恒持钢管准备对被告人覃*一方实施殴打时,被告人覃*、牟*、覃*甲迅速拿起啤酒瓶和折叠椅等物对冉*乙一方实施殴打,继而双方互相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冉*甲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左腰部刺伤。被告人冉*乙、秦*头部被啤酒瓶砸伤,被告人管*头部被折叠椅打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乙颅内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面部皮肤创口伤为轻伤二级、口腔损伤为轻微伤,管*、肖*、秦*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于2015年8月28日、牟*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管*、彭*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覃**、冉**、柯*、肖某系利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①冉某甲捅人的匕首丢于火车站的垃圾箱内,但经查找未发现该匕首;②斗殴现场受到损坏的渝F×××××号小车,未查到车主;③案情反映出覃*一方被打跑又折返回来时多出的几个人,经查找无法确定该几人的人数、具体身份、但能够证明的是该几个人来参与斗殴;④2015年6月26日凌晨,利川市“丁老大”夜市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于即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和7月1日分别询问了管*和彭*。之后,该案移送到利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该大队在侦查中发现管*、彭*涉嫌犯罪并决定对二人立案侦查。经该大队联系,犯罪嫌疑人管*、彭*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结算单:反映斗殴现场被损坏的鄂Q×××××号“海马”车,支付维修费800元。

4、(2011)鄂利川市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2010)南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0月12日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利**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5、户籍证明:证明上述十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载明,牟*于2015年9月1日、覃*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谭*、张**、王*、谢*、张**、覃**、刘*、蒋*、丁*、李*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上述十名证人均证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利川市公园路“丁老大”夜市发生多人聚众斗殴,斗殴中主要使用啤酒瓶子、椅子等物殴打,双方均有伤,斗殴时间持续约两分钟左右。2、证人谭*证明自己的车牌号为鄂Q×××××号海马车被斗殴人员砸坏。3、证人张**证明,冉*乙(五哥)这方参加斗殴的是冉*乙、管*、肖*、柯*、彭*、王*、谢*,双方有十几人,认识的是秦*,其他的不认识。斗殴中,冉*乙头部和管*头部受伤、肖*腰部被捅了一刀、秦*脸部受伤。彭*从吃烧烤的桌子下面拿了一根钢管。听管*说准备工具是冉*乙提议的。4、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事后听张**说冉*乙拿的一把菜刀、管*拿的一根钢管。5、证人丁*证言,证明①双方主要是拿啤酒瓶、胶凳子互相打,持续时间不到2分钟,经清点,其经营的夜市有胶凳子5个、木桌子一张被打烂,损失在200元左右。②管*拿的钢管挥舞,五哥(冉*乙)一只手捂一只手拿着菜刀。③在没有打起来的时候,五哥找我要菜刀,我拒绝后回厨房,之后一个年轻人跟着进了厨房的小屋找东西,因这间屋有二根钢管,当时我没有意识到他找到了工具,在打架时我见有钢管挥舞,我才知道这年轻人在小屋里找到钢管。④“丁老大”夜市是自己经营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覃*、秦*、冉*甲、覃*甲、牟*、冉*乙、管*、肖*、柯*、彭*的供述:上述10名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为,1、上述10被告人对2015年6月26日凌晨在公园路“丁老大”夜市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覃*、秦*、覃*甲、牟*、肖*供述,在斗殴中拿的啤酒瓶子、胶椅子和木桌子殴打对方。3、被告人覃*供述,因自己看到对方坐的桌子下面放有钢管、砍刀等东西,感到气愤把桌子用力拍并说“谈个卵呀谈”。对方动手时看到冉老五(冉*乙)拿的菜刀在手上,但没看到他砍人。还有的拿钢管挥舞。4、被告人冉*乙供述,我们这方准备工具是我提议的,当时我们这方有我、肖*、彭*等人,我对他们说“准备点工具,如果谈不成打起来,自己的人不得吃亏”。打起来后我在夜市案板上拿了把菜刀,但没有砍人。5、被告人管*供述,当时我砍刀我们这边的人从桌子下面拿出来的钢管和菜刀,我拿的钢管、冉*乙拿的菜刀。6、被告人彭*供述:①准备工具是冉*乙提出的,我们这边的人有冉*乙、肖*、柯*等人;②冉*乙找丁老板要工具,我跟着丁老板进了厨房内的一间屋,在里面找了两根钢管和一把菜刀,然后放在我们坐的餐桌下面。7、被告人冉*甲供述:①双方打起来后,我拿的匕首挥舞,对方的人拿的钢管、板凳、刀子朝我们冲过来,我的匕首在挥舞中将对方一个人的左腰部捅伤。

(四)鉴定意见

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刑)鉴(法)字、(2015)490号、521号、534号、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1、(2015)4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管*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5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肖*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5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冉*乙颅内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皮肤创口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腔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7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秦*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反映了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上列10被告人在“丁老大”夜市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同时公安民警带10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之间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照指认现场照片41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冉*乙和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冉*乙的辩护人黄**、裴**提出冉*乙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持械,因被告人冉*乙拿了菜刀但没有持刀斗殴,此外冉*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乙在公共场所(即“丁老大”夜市)纠集多人并准备工具,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拉帮结伙,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侦查,同月27日公安机关传票传唤被告人冉*乙到案讯问,不是冉*乙主动到案,因此,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肖*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9月24日利川市公安局传唤证(副本)载明被告人肖*系传唤到案,且该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肖*系2015年9月24日下午在该局抓获归案。并非主动到案。据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秦*、冉*甲、覃*甲、牟*、冉*乙、管*、肖*、柯*、彭*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双方互相厮打,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冉*乙、覃*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肖*、柯*、彭*、秦*、冉*甲、覃*甲、牟*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管*、彭*、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乙、秦*、冉*甲、覃*甲、肖*、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甲在参加聚众斗殴中,手持刀具进行斗殴且将他人刺伤,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冉*乙、管*、彭*、牟*在参加聚众斗殴中虽拿了工具,但没有使用工具进行斗殴,且双方受伤人员在斗殴中均系啤酒瓶和胶凳等物致伤,可以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黄**提出对冉*乙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的理由与事实相符,辩护人廖**、吴**提出被告人肖*、覃*甲没有持械斗殴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管*、彭*、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彭*、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冉*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覃*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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