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牟*甲(已判刑)在本市新世纪超市门前路段被向某撞了,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抓扯起来,后经人拉开,向某乘机离开。牟*甲发现向某已经离开便不准向某的朋友曾*、牟*乙、李*等人离开,并打电话邀约王*甲(已判刑)来帮忙。王*甲随即邀约被告人黄*等人一起赶至本市金龙路与清江大道交汇处。与此同时,李*便打电话给方*(已判刑)要求其前来劝阻纠纷。方*、王*(已判刑)、陈*(已判刑)也赶至金龙路与清江大道交汇处,与牟*甲、王*甲等人相遇,方*、王*、陈*便与牟*甲、王*甲发生口角并殴打起来。王*被殴打后便打电话邀约邓某某(已判刑)过来帮忙,随后王*的朋友李*甲、周*也相继赶到。后被告人王*、方*、陈*、李*甲(已判刑)、邓某某、周*(已判刑)与牟*甲、王*甲和被告人黄*在本市新世纪超市门前路段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王*、王*甲受伤,经利川**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参与他人结伙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本次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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