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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随同江**、刘*、王**(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黑色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路二医院门口时,李**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上的同乘被害人余*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王**同江**、刘*下车徒步追赶余*乘坐的电动车,同时,李**同被告人毛*驾车追赶被害人余*至安陆市**凰路故乡老屋西侧,将被害人余*的电动车逼停后,一起对被害人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余*左眼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毛*于2015年11月16日向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投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随同江**、刘*、王**(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黑色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路二医院门口时,李**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上的同乘被害人余*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王**同江**、刘*下车徒步追赶被害人余*乘坐的电动车,同时,李**同被告人毛*驾车追赶被害人余*至安陆市**凰路故乡老屋西侧,将被害人余*的电动车逼停后,一起对被害人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余*左眼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余人钦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毛*于2015年11月16日向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与被害人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已赔偿被害人余*经济损失,被害人余*对被告人毛*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余*的陈述;3、同案人李**、江**、王**、刘*的供述;4、证人汤*、曾*、王*、万*的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毛*的户籍证明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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