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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祝**(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马口镇松林村小严*3号,利用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2万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对被告人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吴*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林*、胡**、魏*、王**、朱*、聂*、金*、王**、余*、向*、童*、胡**、严*、钱*、胡**、龚*、何*、曾*、蒋*、夏*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吴**的供述,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吴*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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