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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初至6月30日,被告人宋*利用租住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的门店开设赌场,内设14台电子游戏设施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包括“摇钱树”捕鱼机1台“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民警联合治安大队到该电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并扣押“摇钱树”捕鱼机1台、“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苹果机”1台、“六狮王朝”8台。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4台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押分退分、退币、定赔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摇钱树”捕鱼机具备赌博功能,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牛气冲天”捕鱼机具备赌博功能,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宋*出生于1994年2月25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30日巡逻过程中在肖港镇孝大路将涉案14台电子游戏机及主板扣押的事实;

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第3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摇钱树”捕鱼机1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均具备赌博功能;

4.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中旬受被告人宋*邀请到被告人开设的赌博机店帮忙,2015年6月30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杨*、何*、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左右,三人在肖港镇一路口拐角处的赌机室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5点多,其在肖港镇白马寺路一店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7.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4点多,其在肖港镇孝花线路边一电玩城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将位于肖港镇孝大路与白马寺路交汇处的一栋三层楼房出租给他人的事实;

9.被告人宋*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开设了一家电子游戏设施店,该店内购买了二台“打鱼机”、二台“老虎机”、二台“苹果机”、八台“六狮王朝”可以供人赌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设置的1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其中2台(打鱼机)含16个基本操作单元,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宋*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民警联合治安大队到该电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的时间与庭审证据不符,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予以更正,对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设置赌博机14台共有28个基本操作单元,且开设时间较长,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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