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戚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淅川县滔河乡周营村鸡鸣泉旁边的公路上摔倒,二人站起来之后遇到李**与卢*甲二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戚某某以李**所驾驶的摩托车轧住其脚为由将李**、卢*甲拦下并殴打李**。随后赶到的卢*乙上前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喻某某路过此地,戚、张二人又将喻某某拦下并无故进行殴打。在调解无果后,石某某、何*二人赶到现场,石某某听说李**被打之后便上前与张、戚二人理论,石与戚*打在一起,张某某上前将石拉开后,戚用石头朝石某某头上砸,石某某被砸伤。随后戚又用砖头将何*、卢**、李**等人砸伤。张某某威胁在场人员蹲、跪在地上,尔**、张二人随意拦截过路行人寻衅滋事,致使石某某、李**、卢*甲、何*、喻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卢**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