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邱**等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邱*好、臧*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邱*好、被告人臧*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张*乙组织人员多次在沙洋农场漳湖垸监狱三队、十队等地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吕**、邱*好、臧*甲均在赌场上担任护卫,臧*甲还在赌场上放码。

2014年11月2日16时许,沙洋县公安局民警韩*、邓*、张**等人及巡防队员李**、杨*等人前往沙洋农场漳湖垸监狱三队荆幺河堤树林内查处张*乙组织的赌博活动。在步行进入赌场的一弯道口时,被近二十名护赌人员持钢管、砍刀围堵,在韩*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鸣枪的情况下,被告人邱*好叫嚣“手枪内只有六颗子弹……”等煽动言语,民警邓*出示警察证件后,被告人臧*甲叫嚣“警察证是假的……”等煽动言语,被告人吕**趁机绕到韩*的身后,用砍刀将韩*握枪的右手砍掉,其余护赌人员上前持砍刀、钢管对在场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殴打(民警张**、杨*、吴*、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沙**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2015年1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街道的“天天乐”网吧大厅将正在上网的吕**抓获。2015年1月21日12时许,邱*好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臧*甲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等系列书证;2、被害人韩*的陈述;3、证人金*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吕**、邱*好、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砍刀等物证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吕**、邱*好、臧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人故意的辩解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张**认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1、吕**的主观心态是砍枪,而非砍手,属间接故意;2、公安干警出警不规范;3、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吕**认罪态度好。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邱*好提出其在吕**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没有起什么作用的辩解意见,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臧**提出应查清案件的事实,给其公正判决,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李**认为:1、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臧**主观上有和吕**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指控臧**叫嚣“警察证是假的……”等煽动言语证据不足;2、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臧**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该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张**(已判刑)组织人员多次在沙洋农场漳湖垸监狱三队、十队等地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吕**、邱*好、臧*甲均在赌场上担任护卫,臧*甲还在赌场上放码(放码的钱系自己及张**的钱,臧*甲每放一万元,张**给臧*甲一百元的好处费)。

2014年11月2日下午,沙洋县公安局民警韩*、邓*、张**及巡防队员李**、杨*等人前往沙洋农场漳湖垸监狱三队荆幺河堤树林内查处张*乙组织的赌博活动。16时许,韩*、邓*等人先行到达赌场附近,在步行进入赌场的一弯道口时,遭到近二十名护赌人员持钢管、砍刀围堵,在韩*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鸣枪的情况下,被告人邱*好叫嚣“手枪内只有六颗子弹……”等煽动言语,民警邓*出示警察证件后,有人叫嚣“警察证是假的……”等煽动言语,被告人吕**趁机绕到韩*的身后,趁其不备用砍刀将韩*握枪的右手砍掉,其余护赌人员上前持砍刀、钢管对在场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殴打(民警张**、杨*、吴*、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掌离断伤术后;背部刀刺伤术后,左侧第6-9肋骨折。其损伤符合外伤机制及锐性暴力作用所致。目前其右手各指麻木,大拇指功能丧失,强直畸形,内收、外展不能;其余四指功能丧失,不能对指、握物;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强直畸形;左背部有一25㎝疤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沙**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即伤残赔偿指数为50%,后期治疗费为贰拾万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

2015年1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街道的“天天乐”网吧大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吕**抓获。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邱*好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臧*甲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该案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沙洋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立案侦查此案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4点多,我带领民警和巡防队员在沙洋**狱农场三队荆幺河的一个河堤上抓赌,被开设赌场的人持砍刀砍伤了。当时我发现我们被包围了,我鸣枪示警后就右手持枪面朝南观察东西两边的动向,突然感到后面有人,正侧身时看到一个中等身材的年轻人持刀向我砍来,之后就感到右手一阵剧痛,然后我的右手掌和手枪都掉在地上了。被砍以后我就往我身侧的树林内跑了两步,之后我摔倒在地,在摔倒时我感觉背部又被人砍了一刀。这其中有一个男子(40岁左右,平头,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较瘦)他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说:“不怕,不怕,他不敢打,枪里就六发子弹,给我上。”另一个站在我对面靠南面树林边的一个中等身材很瘦,长得很秀气的年轻男子(经辨认为臧**)说“证件是假B,给老子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们巡防队员在配合沙洋县公安局抓赌的过程中,民警韩*、张**、巡防队员吴*、杨*等人遭遇赌场上的人员持械暴力阻碍执法,被砍伤、打伤。在这过程中我听到有一个人很大声的说:“不怕,他枪里只有六发子弹”。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和其他巡防队员协助沙**派出所的民警前往抓捕一聚众赌博团伙时,被赌博团伙中看护场子的人持刀、棍棒打伤,民警韩*的右手被砍掉了,邓*、张**都被打伤,巡防队员有我、吴*、李*甲都被打伤。在这过程中,有个年约四、五十岁的人说:“你的枪里只有六颗子弹,我们这么多人,搞死你们。”

(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们派出所组织抓捕正在聚众赌博的团伙时,遭遇赌场外围的放哨人员暴力阻碍,此过程中我所民警韩*、张**及配合我们行动沙洋县城区巡防大队队员杨*、吴*、李*甲等人被打伤。其中对方有人说了一句:“枪里只有六颗子弹,看你怎么打。”

(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们到沙洋县李市镇与潜江市积玉口镇交界的地方抓赌,被人打伤。我就听见有个男的说:“枪里就六发子弹,搞死他们。”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们在出警过程中被人打伤。

(10)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民警张*乙在积玉口和刘**监狱交界的水渠堤埂上开设的赌场上查赌博,青*、银安叫我们抄家伙去阻拦,我也拿了根钢管跟他们一起去,我们二十多人把警察围在路上,对方说“警察,都不许动”,随后鸣了一枪,我们后退几步停下来,“猪油”说“老子不是没见过枪的”,“猪油”、“黎*”等人在警察鸣枪、亮证后,青*说对方是假警察,叫在场的人砍对方,就有人砍警察,我看见有个警察的手被砍掉了,右手没有手掌了,还有一个人头破了,满头是血,跑进树林。在这过程中我听到“青*”说“假B警察”,至于他还有没有说其他的话我就不能肯定了,“搞,搞了再说”我确实听到了,但是我不能肯定是不是“青*”说的,这两句话是连着说的。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在“老皮”的赌场上参与了围堵查处赌场的警察。在持枪人鸣了两枪之后,“猪油”说“兄弟们不需要怕,他只有六颗子弹啦”,然后周围的人就起哄说“不要怕”“搞”之类的话。然后我看见吕**将这个持枪的警察放倒在地,同时我们这边站的人开始动手打被我们包围的几个警察。后来我看到警察的右手手掌没有了只剩一个大拇指,手腕流了很多血,而且这个警察的背部好像也被人砍了一刀,背部衣服的棉絮都出来了。“金安”要求看警察的证件,对方将警官证给我们看时,臧*甲说了句“是警察”,臧*甲说完这句话后没过几秒吕**就动手了。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在“老皮”的赌场上担任内场护卫,参与了围堵前来查处赌博的警察,当时我、董**、董*甲三人一人拿着一根钢管从后面追了上去,我们在跑到距离一个向右拐弯的路口二十米左右的地方就看到前面的人站在路口没动了,好像是在跟弯道里面冲进来的人对峙,我刚到这个向右拐的弯道路口就听到站到前面的人说“把他们包围了”,然后我就看到“黎*”以及两、三个我不认识的高石碑的人向路北面的树林边跑了过去,因为“黎*”是一个人走小路钻的林子,我们的人绕的远一些,我们刚绕出来时,对峙的人好像已经发生冲突了,我们刚出林子还没有完全将里面的人包围,就迎面碰到一个拿甩棍的人冲向我们,从我们中间穿了过去往北面跑了,我们就去追这个人了。

(13)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正在“老皮”开设的赌场内参加“摇宝”赌博,当时场内的人喊道:“外面的哨被打了”,这样给“老皮”看场子的“青青”、董**等人提着砍刀、钢管往赌场北面跑去了,我和弟弟臧*乙在赌场外面站了一小会,突然我听见两声枪响,我看见北边那里围了很多人,我就和臧*乙走过去准备看个究竟,我去的时候,见到“青青”、董**、“黎*”、“猪油”、王*甲等大约一、二十个人站着与对面的人对峙,我看见对面有四个男的,我问拿枪的人是干什么的,拿枪的人说“我是警察”,我就问他们的证件,那个拿枪的后面的一个就掏出证件举起来向我和我身后的人出示,我就盯着证件看,确实是警官证,当时我身后有几个人说道“假的吧”,我看见“青青”、“黎*”五六个人就从旁边往拿枪的这几个人身后绕。当时我正在看举着的证件时,突然有人用东西将拿枪的打倒在地,后来我看见最开始拿枪的右手没了,血一直往外流。事后第五天我听别人说是“黎*”砍的。当时我身后有人在说“证件假的吧”,我没有回头看不知道具体是谁。我找臧*甲拿过大概十八万元钱的码钱,这些钱都已经还给他了,没有付利息。

(14)证人臧*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老皮”的场子内看赌博遇到警察查赌,我从他们后面围过来之后,我左前方的警察说他们是警察,还拿了警官证的,后来我看见那个持枪的警察是左手拿的枪,右手整个手掌都没有了,血往外直喷,当时我正在看我左前方的警官证,那个持枪的警察站在我的右前方,加上我的左眼是假的,我没看到谁砍的,我看到的时候那个警察已经倒在了地上,枪也在地上,不过后来我听说是“黎*”砍伤的。臧*甲在赌场上一开始是赌博,后来输了钱放过一段时间的码,在以后就是在场子上混,臧*甲在场子上放码时间不是很长,大概十天左右,我找臧*甲拿了几次,总共一起借了大概9万元,还了4万,现在还差5万元,因为我们关系都很好,就没有收我的利息。

(15)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老皮”的赌场上维持秩序,突然看到赌场棚子内的人全部在往外跑,我还听到有人说钱被抢了,郑*就要我们去看一下哪个手里拿的有钱,然后我、何*、董**三人看到人都往南面跑了,我们就去追赶,追了几十米没有看到有人手里拿的有钱,我们就返回到赌场棚子附近,回来时我们看到高石碑护场子的人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在往北面入口走去,之后好像是孙**说外面哨被人打了,我、董**、何*三人就在棚子边上一人拿了一根钢管也往北面追去,之后我们横穿树林准备从后面将这些人包围起来,我们刚出树林还没有完全将里面的人包围,就迎面碰到之前抄近路出去的人在追赶两个穿黑衣服的人,我们也去追这两个人了,至于弯道里的情况我看不到。我们回到弯道口时我看到有一个警察被我们赌场上的一个人扶着在,他当时背对着我们,我还不知道他受了伤,之后我听金*说有一个警察的手被砍掉了。

(1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我在张*乙的赌场内负责搞服务和安全保护,2014年11月2日下午,沙洋县公安局的警察去抓赌,警察被我们看场子的人砍伤了手。

(17)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们巡防队员协助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抓赌任务,在抓赌的过程中,杨*、韩*等人受伤,韩*的右手被人砍掉。

(1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6时许,我组织人员在漳湖垸农场三队荆幺河堤边“开课”,遇到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前来抓赌,帮我护赌场的吕**等人将抓赌的警察砍伤了。臧*甲在我的赌场上借过钱给赌博的人,他从我这里领一点好处费,是按照借一万元给100元的好处费给的。我总共给臧*甲发了大概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开始,我弟弟张*乙在潜江市与沙洋交界处开课,我负责联系车辆运送参赌人员,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到张*乙的赌场上查赌博,赌场护卫人员用刀将民警砍伤了。

(2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张*乙开赌博场子,我帮助他运送赌具和记账。2014年11月2日,遇到警察来查赌,我就跑了,后来听人议论说把警察的手都砍掉了。

(2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在张*乙的赌场上做事,专门携带老爷的台子钱,我还配有一台对讲机,外面放哨的发现情况都会向我报告,另外我有时还负责帮张*乙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发工资。2014年11月2日,在漳湖垸农场三队荆幺河边的树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处,我们护场的人员殴打了来查处赌博的警察,还将其中一个警察的手砍断了。

(2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我在“老皮”的赌场上负责“摇宝”(摇骰子)。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赌场时听到郑*说“老皮,外面进来了几个人”赌场赌博的人就往外面跑了,我也向赌场西边跑去,然后坐车回到沙洋。

(2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老皮组织人员在一条河边的树林里“开课”,我在赌场里负责“打缸子”,后来郑*对老皮说进来了一批人”,赌场内就“炸了窑”,我和参赌场人员一起往赌场的田里跑,然后打车回到家中。

(2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老皮”组织人员在潜江市积玉口镇董店村荆幺河西侧的河堤上开课,我在赌场上“打缸子”,当时赌场内突然炸了,我也跟着赌博的人跑了,后来我又借了一辆摩托车骑到现场看,看见有许多警车和警察,我就又跑回家了。

(25)证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张*乙组织人员在沙洋农场漳湖垸监狱三队荆幺河堤边“开课”,张*乙安排我带人负责赌场周围放哨,我在九牛观村三组修水管,后来打电话听说哨被人抓了,有人把警察的手砍了。

(2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沙洋县、潜江市、农场及广**田交界的一个地方给赌博场子放哨,4点多钟的时候,我和宋*被警察抓住了。

(2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在潜江市与沙洋县李市镇、沙洋农场刘**交界的地方赌博场子上放哨。2014年11月2日下午四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车牌号为鄂N×××××),停在赌博场子附近的公路放哨,迎面跑来七八个人,其中两人用塑料束缚带将我铐住,我蹲在地上看见有从赌博场子方向过来的人中有一个人的右手手掌被砍掉了,还有人的额头在流血。

(2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关*叫我到赌场上放哨,我和张**一起在路边放哨,被公安民警抓获。

(29)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潜江市积玉口镇与沙洋县李市镇交界的一赌博场上放哨,被警察抓住。

(30)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积玉口镇荆河村村部附近一家小卖部门口给赌场放哨,到了3点多钟,有警察过来抓赌,将我抓住了。

(3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老皮”长期在潜江市与沙洋县交界的地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我在场内跟臧某甲做场内护卫,也就是保护赌场内秩序,我做了一个月,时间是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1日。

(3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在张*乙的赌场内赌博,我从赌场出来时碰到几个人,有人背着钓鱼包,我在地上捡了一部对讲机,从路口进来了几个人把我按在地上。

(3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老皮”赌场上赌博期间,找臧*甲拿过钱,但是是不算利息的,总共一起加起来大概找臧*甲拿了有十万元左右

(3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临)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此次外伤史明确,受伤后经体检、手术证实其主要损伤为右手掌离断伤术后;背部刀刺伤术后,左侧第6-9肋骨折。其损伤符合外伤机制及锐性暴力作用所致。目前被鉴定人右手各指麻木,大拇指功能丧失,强直畸形,内收、外展不能;其余四指功能丧失,不能对指、握物;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强直畸形;左背部有一25㎝疤痕,由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5.6.4b、5.6.4g之规定,鉴定其右手离断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其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其背部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韩*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5)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沙*信法医(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即伤残赔偿指数为50%;后期治疗费为贰拾万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

(36)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活)字(2014)73、(沙)公(法)鉴(活)字(2014)75、(沙)公(法)鉴(活)字(2014)72、(沙)公(法)鉴(活)字(2014)74活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手外伤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37)物证砍刀两把、对讲机一部(邹*乙持有)、铁棍一根、钓鱼包一个(内装带刀鞘铁柄砍刀一把、黑色砍刀两把)、双肩包一个(内装橡筋箍四包,瓷盘一个,铝制开水瓶盖四个,麻将骰子五个,麻将子八个,黄色胶带一卷,圆珠笔一盒,木柄棕色小砍刀一把,A4打印纸半包,工商银行袋子三个,安检器材一个,断线钳一把)、子弹一发(未击发)、刀套子一个、钢管一根、帽子一顶,证实被告等人在开设赌场及伤害他人过程中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3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甲辨认邱*好就是说“不怕,枪里就六发子弹”的人;吕*就是要求自己出示警官证的个子较高、较瘦的中年男子;吕**就是砍伤韩*的中等身材的年轻男子;韩*辨认邱*好就是“不怕、不怕,他不敢打,枪里就六发子弹,给我上”的人;吕*就是要求自己出示警官证的人;吕**就是砍伤自己右手,后手举砍刀还想砍自己的人;臧*甲就是说警官证是假的人;金*辨认董*甲就是绰号“泉泉”的工作人员,何*就是绰号“黑强”的工作人员,吕**就是绰号“黎*”的工作人员,臧*甲就是外号叫“青青”的工作人员,关*就是外号叫“章*”的工作人员,张**就是外号叫“大皮”的工作人员,邱*好就是外号叫“猪油”的工作人员,李**就是外号叫“小*”的工作人员,董**就是外号叫“小虎”的工作人员,李**就是外号叫“梦华”的工作人员;张*乙对臧*甲、关*、张**、邱*好、金*、吕**、李**、董**、李**的辨认以及辨认董*甲是内场护卫人员,何*是内场护卫人员“黑子”;吕**辨认董**就是外号“小虎”的护卫人员,李**就是脸有点胖的护卫人员,邱*好就是外号叫“猪油”的护卫人员,何*就是外号“黑子”的护卫人员;王*甲对臧*甲、邱*好、吕**的辨认以及何*就是叫“强鼓子”的护卫人员;何*对李**、吕**的辨认;邱*好辨认臧*甲就是“青青”、董**就是“小虎”、何*就是“黑子”,吕**就是“黎*”;臧*乙辨认董**就是“小虎”,臧*甲就是“青青”,邱*好就是“猪油”,吕**就是“黎*”。

(39)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街道的“天天乐”网吧大厅将正在上网的在逃人员吕**抓获。

(40)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许,邱*好到沙洋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向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供述其在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参与张*乙开设于漳湖垸农场三队荆幺河堤上树林内的赌场赌博,并伙同赌场上护赌人员持械围堵前来查处赌博的执法人员的事实。

(41)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邱*好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2)被告人吕**、邱*好、臧*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邱*好、臧*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设定赌博规则等方式开设赌场,仍为其护卫和提供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持刀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好虽与被告人吕**事前无伤害他人的共谋,至案发现场后,被告人邱*好即起犯意,应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邱*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邱*好的言行对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臧*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既非组织、领导者,也非直接实施者,且起诉书指控的臧*甲叫嚣“警察证是假的……”等煽动言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人臧*甲所言,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吕**、邱*好、臧*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臧*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邱*好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好曾因故意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虽然主观上并非积极希望发生伤害结果,但其明知只要实施砍击的行为,必然会引起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仍坚持实施而致人重伤,其并非间接故意,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吕**的犯罪故意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吕**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民警出警不规范的辩护意见,因其并不影响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本院不予采纳。对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已获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获赔偿,但其赔偿主体为另案涉案人员,不能认定为吕**积极赔偿而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好提出的其在吕**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没有起什么作用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

被告人邱*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臧*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砍刀六把、对讲机一部、铁棍一根、钓鱼包一个、双肩包一个、橡筋箍四包、瓷盘一个、铝制开水瓶盖四个、麻将骰子五个、麻将子八个、黄色胶带一卷、圆珠笔一盒、A4打印纸半包、工商银行袋子三个、安检器材一个、断线钳一把、刀套子一个、钢管一根、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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