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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甲带领辅警熊某乙、黄*在汉川市西正街建设银行门口,对被告人肖*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轿车违章停车进行处理时,被告人肖*强行驾车离开,将趴在该轿车引擎盖上的辅警熊某乙拖行十余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李*甲、黄*、熊**、张*、李*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视频资料,汉川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材料,汉川市公安局刘家隔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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