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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刘*借用欧**(另案处理)开设于恩施**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的“学员酒店”三楼房间作为赌博场所,二被告人提供赌博工具,以“翻三痞子”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黄*、刘*从中抽头渔利7800元。2015年6月23日14时许,黄*正在组织参赌人员刘**、刘**、唐**、苏**、石大柱等人赌博时,被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苏**、石大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刘*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后,至2016年3月1日止。)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黄*、刘*犯罪所得的人民币78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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