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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邝*与朋友牟*、邹*、郭*在利川市88酒吧玩耍时,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经该酒吧保安人员劝解后,田*走出酒吧,邝*、牟*、邹*、郭*四人紧跟其后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邝*见对方很嚣张,觉得自己没有面子,遂返回酒吧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并持啤酒瓶打了田*脖子右侧一下。尔后,被告人邝*、邹*、郭*三人便对田*身体等处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邝*还当场将被害人田*的一部苹果手机摔坏。经利**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36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邝*与被害人田*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邝*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8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田*对被告人邝*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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