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唐**、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唐**、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何*(在逃)的妻子唐*乙在鹤峰县容美镇皇朝丽都KTV唱歌时,被在KTV8205包房唱歌的朱*搭肩,何*得知此事后认为朱*调戏唐*乙,遂邀约被告人汪*携带菜刀乘坐向某驾驶的轿车前往皇朝丽都,车行至容美镇溇水大桥桥头时,正巧被被告人龚*驾车载着被告人唐*甲看见,龚*、唐*甲在不知何事的情况下跟随何*等人赶到皇朝丽都KTV。何*等人到达皇朝丽都KTV8205包房门口后,何*指使龚*将正在唱歌的朱*喊出包房,当朱*行至该包房门口时,何*二话不说就对朱*实施殴打,后唐*甲、龚*也对朱*拳打脚踢。朱*退进8205包房内后,正在该包房内唱歌的黄*等人见朱*被殴打,遂上前劝阻,汪*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朱*、黄*等人实施砍击,导致朱*头部、黄*左手手肘部位受伤。后经鹤峰**鉴定中心鉴定,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龚*、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公共秩序、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科以刑罚。

被告人汪*、唐**、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同时被告人汪*、唐**、龚*辩称,就被害人朱*、黄*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朱*、黄*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何*(在逃)、唐**(何*之妻)及其朋友在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号的“皇朝丽都”KTV8203包房唱歌,唱完歌后离开过程中,何*认为同在“皇朝丽都”KTV唱歌的朱*调戏了其妻唐**,遂回到其经营的“青蛙夜市”,邀约被告人汪*并递给汪*一把菜刀乘坐向某驾驶的轿车前往皇朝丽都KTV找朱*算账。当何*乘坐的车辆行至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桥桥头时,遇到被告人龚*驾车载着被告人唐**(唐**之弟),龚*、唐**也跟随何*前往“皇朝丽都”KTV。次日凌晨0时25分许,何*一行人到达该KTV后,何*指使被告人龚*将正在KTV8205包房内唱歌的朱*喊出包房门口,朱*从包房内出来之后,何*直接朝朱*脸部打一拳,后被告人唐**、龚*也跟随何*一起殴打朱*。朱*退进包房后,在该包房唱歌的黄*等人见朱*被殴打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汪*见状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朱*、黄*等人乱砍,导致朱*头部、眼部,黄*左前臂受伤。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为:头皮软组织创及左眶部钝挫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头皮创口4.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眶部损伤致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软组织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唐**、龚*与被害人朱*、黄*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汪*、唐**、龚*向被害人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向被害人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朱*、黄*对被告人汪*、唐**、龚*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汪*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后于2014年6月18日释放。

被告人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唐**、龚*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4)鹤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07)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2007)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0)鄂刑三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恩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鹤峰县看守所鹤*看释字(2014)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施监狱(2014)恩监释证字第138号释放证明书、(2009)恩监释证字第139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徐*、熊*、向*、唐**、陈*、李*乙、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黄*的陈述,被告人汪*、龚*、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法)鉴字(2014)113号、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皇**都KTV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唐**、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不正确。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在作案动机上表现为耍威风、取乐或寻求精神刺激,在行为上表现为无事生非,在犯意上一般表现为临时起意,在犯罪对象上一般不特定。本案中在逃行为人何*认为朱*调戏其妻子而心生愤怒,进而准备工具邀约汪*去皇朝丽都KTV,直接指使龚*叫出正在唱歌的朱*后与几被告人对朱*实施殴打,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罪在前述主客观表现上不契合,应对几被告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更为准确。被告人汪*、唐**、龚*公然藐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唐**、龚*受何*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唐**、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唐**、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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