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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受尹**(已判刑)邀约,伙同尹*乙(已判刑)在汉川市马口镇中南路”农家小炒”餐馆门前,将被害人熊**的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碎,尹**将熊**砍伤。经鉴定,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毁损财物价值7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水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熊**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尹**、尹**、周*、熊**、邓*、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汉川市**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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