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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黎*在孝感市孝**晶晶虾馆大排档旁边与其朋友一起饮酒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黄*、肖*、王**、高*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黎*跑到晶晶虾馆厨房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黄*、肖*、王**、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肖*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黎*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当时酒喝得太多,不是有意伤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黄*、肖*的陈述,证人王**、高*、谢*、李*、王**、明*、晏*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孝感**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其当时酒喝得太多,不是有意伤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喝酒太多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按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按量刑规范化对其量刑,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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