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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王**、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以“原判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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