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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汪**等寻衅滋事罪,方*甲、汪**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七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汪**、蔡*、刘*、陈*、黄*、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汪**、蔡*、刘*、陈*、黄*、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汪**因工程承包与被害人方*乙发生纠纷,遂商议报复。被告人汪**安排毛**(另案处理)跟踪被害人方*乙后,邀约蔡*、刘*、陈*、黄*、郑*等人,并准备“狗钻洞”帽子、砍刀、洋镐柄等作案工具。2015年4月30日20时许,由被告人刘*、陈*分别驾驶车辆到本市文苑小区门前文苑1号酒店,被告人汪**、蔡*、黄*、郑*等人戴“狗钻洞”帽子,持砍刀、洋镐柄冲向在该酒店吃饭的方*乙等人,并将方等人停放在附近的两辆轿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受损车辆损毁部件价值合计人民币5,634.00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方*甲、汪**、蔡*、刘*、陈*、黄*、郑*将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5,634.00元交至本院,本院已通知被害人方*乙领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房屋拆除合同、收据等;有被害人方*乙的陈述;有证人周*、高*、吴*的证言及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方*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汪**、蔡*、刘*、陈*、黄*、郑*出于报复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甲、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刘*、陈*、黄*、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实行并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汪*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蔡**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蔡**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七、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汪**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蔡*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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