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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谢勇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袁*、谢*与袁*妻子贺*及贺*的朋友吴*、董*甲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飞歌KTV”唱歌,到550包房后,吴*给易*、彭*打电话叫她们到飞歌唱歌。玩至12时许,易*接完其丈夫傅*的电话后便去卫生间,傅*再次打电话,袁*见易*不在便代接了电话,傅*随即追问接电话的男子是谁,袁*的妻子贺*便从袁*手中接过电话跟傅*解释刚接电话的是其丈夫。随后傅*开其本田雅阁轿车(牌号为鄂E×××××)到妙尚广场打电话叫易*下楼,贺*、吴*等人陪同易*下楼向傅*解释,傅*不听解释并继续追问接电话的男子是谁,后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谢*等人下楼后,谢*因酒喝多了在一旁情绪比较激动,一直被旁人拦着,傅*见对方人多而且很凶便给其同学董*乙打电话称:“我在妙尚被人围了。”袁*听后感到十分气愤,便跑至其车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谢*见状,也跑至袁*车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傅*被旁人推进其本田轿车后座,袁*、谢*二人挥刀砍向傅*的本田轿车,谢*将本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门砍破,并朝此时坐在副驾驶室的傅*捅,将傅*腰部及手指捅伤,袁*持刀挥砍本田轿车右边,袁、谢二人准备离开时,傅*突然倒车撞向后面,将董*甲等人撞倒,袁*、谢*又提刀挥砍本田轿车,并用刀往车内捅,将傅*嘴部捅伤。后袁*、谢*驾车离开现场,傅*将本田轿车停在原地,乘坐的士到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傅*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田雅阁轿车(鄂E×××××)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10日到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傅*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贺*、吴*、易*、彭*、董**、董**的证言;被害人傅*的陈述;被告人袁*、谢*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枝江**证分局《关于本田雅阁轿车(鄂E×××××)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枝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妙尚广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谢*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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