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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汪**和程**(另案处理)指使程*甲(已判刑)邀约洪*(已判刑)等人,到与汪**因争抢工程有宿怨的王**位于本市鄂城区新庙镇银海龙城的工地,欲阻止施工未果。同日15时许,被告人汪**和程**再次指使程*甲伙同洪*和熊*、程*乙(均已判刑)、肖*(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铁铲、洋镐柄、匕首等工具分乘三辆小车到上述工地阻止施工并追逐驱赶施工人员。追逐过程中,洪*及肖*等人持上述工具对工地上拖运渣土的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致使张**、腹部等处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通话清单、谅解书;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有证人程**、洪*、熊*、程**、肖*、董*、汪**、程**、汪**、汪**、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指使他人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未交代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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