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杨*某、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杨*甲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杨**和杨**、杨**(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杨*某生病的儿子杨*丁送至龙王镇卫生院急救。在急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杨**和杨**、杨**、陈*以“龙王镇卫生院谎称120急救车坏了,没有及时将小孩送至市区医院治疗”为由,先后殴打卫生院救护车司机张某某、副院长沈某某,并打、砸卫生院救护车。经法医学鉴定,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救护车的损失价值为2402元。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杨**分别主动到龙**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受伤后花医疗费27609.73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8336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7751.73元,除同案人杨**、杨**已赔偿65000元外,余款92751.73元应由二被告人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受伤后花医疗费6197.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477.66元,除同案人杨**、杨**已赔偿10000元外,余款5477.66元应由二被告人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对二被害人殴打,只是在警察来后,出于气愤,对120救护车砸了几下。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杨**与本镇杨湾村村民杨**、杨**(均已判刑)、本镇庙坡村村民陈*在龙王镇小吃一条街一烧烤店吃饭,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庆祝60岁生日。饭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满1岁的儿子杨**突然休克,被送至龙王卫生院急救。在急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杨**和杨**、杨**、陈*以“龙王镇卫生院谎称120救护车坏了,让其拨打市区120,救护不及时”为由,对龙王镇卫生院120救护车司机张某某及副院长沈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砖头、石块将停放在龙王镇卫生院院内的救护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襄**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人周*、邵*、薛*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襄州区**证中心鉴定人员鉴定,救护车的损失价值为2402元。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杨**分别到襄**安分局龙王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襄**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7609.73元,2013年5月9日,沈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经鉴定,沈某某左髋部的伤残属9级;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襄**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109.66元。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杨**、杨**寻衅滋事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襄州**卫生院与被告人杨**、杨**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杨**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襄州**卫生院救护车修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已即时清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款已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放弃被告人杨*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其系龙**生院副院长。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妻子宋*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几个人打了,120救护车也被砸了。其赶到医院在住院部一楼大厅被几名男子拦住,其中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用拳头往其身上捶,其往医院后面跑时被人拽倒在地,然后有三个人对其殴打。派出所的警察来后,那些人把警察围在中间进行推搡、辱骂,然后又去砸120救护车。对其殴打的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矮、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白蓝相间的短裤,另一人黑,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还有一人戴一副眼镜,上穿绿色短袖衬衣。经法庭质证,矮、胖,下穿白蓝相间短裤的系杨**,下穿牛仔裤的系杨**,戴眼镜的系被告人杨**。

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是龙王镇卫生院救护车的专职司机。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卫生院的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砸120救护车,其赶回卫生院见一个赤膊的年轻男子在用砖砸驾驶室一侧的玻璃,这时住院部门口那儿有个人说“他就是开120的”,接着就从住院部那边跑过来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

⒊证人赵某某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护士。2012年6月19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几个年轻人抱着一个小男孩冲进护士值班室,张口就骂人。其和王*医生接诊,过了十几分钟,小孩呼吸正常了,也能吃奶了,在这期间,这几个年轻人跑进跑出,大声吵闹,还说要砸车、烧房子,其中一个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吵的最凶,另一个穿大花裤头、打赤膊、矮肥的年轻人吵的也厉害。抢救完之后,其出来看到院子里的急救车玻璃被砸坏,地上到处是碎玻璃,还听说沈某某院长和司机张某某也被打伤了。

⒋证人王*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医生。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其在医院值班时,几个年轻人抱着一个小男孩来急救,经抢救后,孩子精神状态好转了。其从急救室出来,见那几个年轻人对卫生院开120车的司机张某某拳打脚踢,孩子的父亲手中拿拖把打张某某背部。

⒌证人陈*甲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职工。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其听说急诊室来了一个病人,就过去看看情况,见有个小孩正在吸氧,一个戴眼镜、穿短袖的男子在说要把医院的车砸了,旁边还有几个年轻人也在大声说要砸医院,这时沈某某院长过来了,一个穿牛仔裤、上身赤裸的男子从后面抓住沈院长衣服把沈院长摔倒在地,对沈院长头部踹了一脚,后面一个穿花裤头、比较肥的人、一个穿大裤头、军绿色上衣的人和一个戴眼镜、穿短袖的人都上去打沈院长,派出所的警察来后把他们分开。他们几个人就朝救护车过去了,接着就听到砸车的声音。

⒍证人王*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中医医师。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其正在接诊病人时听见门诊大厅内有人在吵闹,出来看见是两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年轻男子在吵,另一个在大厅吵的男子把这两个人拉走了。过了一会,就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和打架的声音,后来听说沈某某副院长和司机张某某被人打伤,救护车前面和左侧玻璃被砸坏了。

⒎证人彭某甲证实,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其在龙王镇卫生院外科值班,听见楼下有人喊医生,其往楼下看时,见一个上身赤膊、穿牛仔裤、皮肤较黑的男子在踢救护车驾驶室的门,捡砖头砸车前挡风玻璃,其赶紧给救护车司机张某某打电话。赤膊男子见张某某从门诊部的楼梯过道走过来,就上去打张某某,从住院部这边又过去三、四个人将张某某打卧在地上,还有两个人拿拖把朝张某某身上打。派出所的警察来后,穿牛仔裤的娃子又推扯派出所的警察。过了一会儿他们又去砸车,将救护车驾驶室的两侧玻璃及前档风玻璃都砸破了。

⒏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其在龙王镇卫生院药房上班时,听到有人把门碰响了,出去看见开120救护车的张某某坐在药房外面的窗户下,看样子被人打了,旁边有两个人要打张某某,被其拦开了。过了一会,看见沈某某被人往门诊那个方向背,120救护车被砸了,车玻璃掉了一地。

⒐证人朱某某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医生。2012年6月19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其在住院部大厅门口看见救护车司机张某某朝救护车那儿走,一个男的在说“他就是救护车司机,打死他”,然后这几个人就朝张某某那儿跑,其赶紧拨打110报警。这时副院长沈某某走到住院部一楼门口,有个人气冲冲跑到沈某某面前,把沈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沈某某转身跑时,有两个人撵上去对沈某某拳打脚踢,派出所的警察把他们拉开,几个打人的年轻人又跑去砸救护车,把车玻璃砸破了。

⒑证人王*乙证实,其系龙王镇卫生院儿科护士。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其在输液大厅值班时,有一个婴儿被抱来抢救,一个穿大花裤头,赤裸上身的胖男子进到急诊室威胁说:“娃子要是出啥问题,你们给我小心到,外面发生什么事跟你们没关系”。婴儿平稳后其从急诊室出来看见停在院内的120救护车被砸了。

⒒证人唐某某证实,其系龙王镇龙兴村6组村民。2012年6月19日下午,其听说龙王镇卫生院有人吵架,跑去看时见沈某某从住院部往卫生院西门跑,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皮肤黑的人在后面撵,当时就把沈某某打倒在地,后面还有一个上身没穿衣服,下穿花裤头的矮胖男子和一个戴眼镜,上身穿军绿色短袖衬衣的男子追打沈某某。派出所的两个警察过来后把他们拦开了,那三人还想打警察,后来又来了两个人,他们五个人围着警察吵并辱骂推搡警察,突然那个没穿上衣皮肤黑的男子拿一块大砖跑到120救护车前,对着前挡风玻璃砸,把玻璃砸坏了。那个穿军绿色旧短袖衬衣男子用一块砖把救护车左侧的最后一块玻璃砸破了。

⒓证人陈*证实,2012年6月19日是其舅舅杨**的生日,中午其和杨**、杨**、杨*某、杨**等人在烧烤店吃饭时,杨*某的儿子昏迷了,几个人把孩子送到龙王卫生院后,杨*某他们在住院部一楼和医生吵起来了,杨**用手捶卫生院120救护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其也走到救护车驾驶室位置把车门蹬了一脚,杨**、杨*某、杨**、杨**围着一个人在打,其上去给那人踢了一脚,听他们说打的是救护车司机。这时一个瘦男子从住院部一楼往卫生院西门跑,杨**、杨**、杨**跟在后面追,杨**追上后把瘦男子打倒在地,杨**、杨**也打那个男的,警察把杨**、杨**、杨**三人拦开,他们三人又把两个警察围在中间进行辱骂。其上去把杨**拉开,杨**乘其不注意从住院部大楼墙边捡了一大块砖头去咋卫生院120救护车的玻璃,杨**也拿砖头砸救护车。

⒔同案人杨*乙证实,2012年6月19日中午,其和杨*某、杨*甲、杨*丙、陈*及杨*某的父亲杨*戊在龙王街上城建办对面烧烤店吃饭,中午喝了不少酒。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杨*某的儿子晕过去了,其骑摩托车送杨*某和他儿子到龙王镇卫生院,杨*丙、杨*甲、陈*在后面跑。到医院一楼抢救室后,一个男医生和一个女医生在抢救,其让医生赶紧打120,医生打罢电话说“电话关了”,让其自己打120,陈*说医院里停的有120车。其看见一个人拿钥匙并揉着眼睛朝120车那儿走,并说车没坏,其和杨*某、杨*丙、杨*甲、陈*就打司机,还在附近找砖头砸120车,这时一个头谢顶的男子问“你们咋回事?”其冲上去把医生摔倒用拖把朝他头上打,其他四个人撵上后都拳打脚踢。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后,其又和警察吵了起来。当时其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杨*丙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大花印裤头,人矮、胖,杨*甲戴近视眼镜,上身穿军绿色短袖,杨*某上身穿军绿色旧衬衣,陈*上身没穿衣服,下穿黑短裤,脚穿旅游鞋。

⒕同案人杨**供述,2012年6月19日中午,杨*某的父亲杨**过60岁生日,其和杨**、杨*某、陈*、杨**等人在烧烤店吃饭,饭后发现杨*某的儿子杨*丁休克了,赶紧抱着杨*丁朝医院去,一男一女两个医生在抢救时,杨**、杨**、杨*某把停在院内的120急救车砸了。杨**问司机“车坏了你咋来了。”那人说“车没坏。”杨**上去就打那司机,其和杨**、陈*也对司机拳打脚踢。这时有一个医生到急救大厅来了,杨**说“你不抢救人,站在这儿看啥子”,并要打这个医生,这个医生朝院子里跑,杨**撵上去把这个医生弄倒在地,其和杨**上去打医生。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后,杨**又和警察吵起来。

⒖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人周*、邵*、薛*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⒗襄州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风牌客车毁损价值2402元。

⒘襄州区**派出所民警谢**、张*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6月19日14时31分,接到110指令后赶至龙王镇卫生院,见杨**将沈某某拽倒在地,手持拖鞋朝沈某某头部击打,杨**和杨**对沈某某身上乱踢。二人进行劝阻时被杨**等人围住辱骂,杨**抱一块大石头砸120救护车的玻璃。

⒙襄州区**派出所民警冯**、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1月5日8时许、2015年6月23日9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分别到襄州区**派出所投案。

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已收到被告人杨**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不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21.被告人杨*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6月19日中午,为给父亲杨**过生日,其邀请老表陈*、堂兄弟杨**、杨**、杨**等人在烧烤店吃饭,六个男人喝了两斤白酒、一提多啤酒。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其10个月大的儿子杨*丁休克了,杨**骑摩托车送其和儿子到龙王镇卫生院。到医院急救室后,护士打了几针没打上,医生说情况危急,需要转院。其转身出急救室,听见陈*在打120,杨**说医院有救护车,偏要说救护车坏了,让打襄阳的120,杨**、杨**、杨**、陈*在跟医生争吵,他们争吵的声音很大。然后听见杨**或者陈*说“那个人就是救护车司机”,其看见一个矮矮、胖胖,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像刚睡醒,揉着眼睛,拿着钥匙朝救护车那儿走。杨**、杨**、杨**、陈*四人就到司机那儿,围着司机打,其跟在后面跑过去,因为心里恼火,就也对司机乱打,后来有人劝,就没有打了。紧接着,其在救护车附近地上捡了半块红砖,对救护车左侧玻璃砸,砸坏了两块玻璃。其当天上身穿了一件黄色旧制式军装长袖衬衣,下穿白色格子短裤。

22.被告人杨*甲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6月19日中午,杨*某的父亲杨*戊过生日,其和杨*乙、杨*丙、陈*在龙王镇中心路一家餐馆吃饭,其喝了三两白酒、两瓶啤酒。饭后,其和杨*戊去干活,听说杨*某的儿子不行了,在医院里,就赶紧往龙王卫生院赶。去后见杨*乙、杨*丙拽住龙**出所警官张*的胳膊要打他,其把他们劝开了,杨*乙、杨*丙、陈*、杨*某捡砖头砸救护车玻璃,像疯了一样和警察吵。这时候,救护车司机过来了,其和杨*乙、杨*丙、陈*、杨*某一起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被打后抱住头蹲在地上。一个矮瘦的院长过来问怎么回事,其和杨*乙、杨*丙、陈*又对院长踢了两脚。庭审后,被告人杨*甲又递交了书面的悔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⒈襄**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书证证实,沈某某伤后于2012年6月19日在襄**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加强营养,一年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

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出据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左髋关节屈曲活动度丧失功能已达25%,行走影响负重功能,左髋部的伤残属9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

⒊襄州区**财务室出具的在岗职工基本工资表、绩效工资表证实,2012年3月、4月、5月,卢某某的工资分别为2368.5元、2618.5元、2617.3元。

⒋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27609.73元。

⒌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为800元。

⒍交通费单据23张,金额为2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⒈襄**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某某伤后于2012年6月19日在襄**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

⒉襄州区**财务室出具的在岗职工基本工资表、绩效工资表证实,2012年3月、4月、5月,张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961元、1987.4元、1950.4元。

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6109.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等人在送被告人杨*某的儿子到龙王镇卫生院就诊时,以“卫生院谎称120救护车坏了”为由,随意殴打卫生院职工,并砸坏120救护车车窗玻璃,致卫生院副院长沈某某轻伤、120救护车司机张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㈢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受伤后花医疗费27609.73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8336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7751.73元,除同案人杨*乙、杨*丙已赔偿65000元外,余款92751.73元应由二被告人赔偿。经法庭核实,沈某某的医疗费为27609.73元、误工费为10223.29元、护理费为13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2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8336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27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受伤后花医疗费6197.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477.66元,除同案人杨*乙、杨*丙已赔偿10000元外,余款5477.66元应由二被告人赔偿。经法庭核实,张某某的医疗费为6109.66元、误工费为1179.72元、护理费为11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2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95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由同案人杨*乙、杨*丙全额赔偿,但被告人杨**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某庭审中关于“其没有对二被害人殴打,只是在警察来后,出于气愤,对120救护车砸了几下”的辩解意见,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陈*、杨**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沈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已折抵被刑事拘留前被行政拘留的十一日。)

二、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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