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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马*、张*某、冯某某在枣阳市沿河路被告人郭**所开的KS酒吧玩时,因马*亲吻刘*的女友张*乙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刘*、马*头部均被打伤,后被他人拉开。刘*、张*乙离开该酒吧行至沿河路百乐汇门前时,遇到朋友黄*、仝某某,说话期间,郭**电话邀约的吉某某、蒋*、宋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张*甲及马*、张*某、冯某某等人也先后赶到百乐汇门前,众人持马刀追撵殴打刘*、黄*、仝某某,致三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郭会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马*、张*某、冯某某(均已处)在枣阳市沿河路KS酒吧玩。在酒吧内,因马*拉扯、亲吻张*乙,张*乙的男友刘*和马*、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刘*、马*头部均被打伤,后被他人拉开,马*被人送往医院治疗。刘*、张*乙离开该酒吧行至沿河路百乐汇歌厅门前,遇到朋友黄*、仝某某,四人在路边交谈。

KS酒吧经营人被告人郭**认为有人在酒吧捣乱,电话邀约吉某某、蒋*、宋某某(均已处)等人帮忙。吉某某、蒋*、宋某某赶到后和返回此处的被告人张**及马*、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百乐汇歌厅门前,众人持马刀追撵殴打刘*、黄*、仝某某,致三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郭*超赔偿三被害人损失20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二被害人黄*、仝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黄*、仝某某的陈述了事发原因及被张**等人殴打的经过。

2、证人尚某、郭**、张**的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场的相关情况。

3、同案人吉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吉接到郭**的电话,说在他酒吧有人打架,让吉带几个人过去看下,吉就开车喊上蒋*、宋某某等人到酒吧,又带上郭**叫的三四人一起到沿河路上,吉车上几人和另一车上几人对站在路中间的几个年青人殴打。

4、同案人宋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郭*超给吉某某打电话,吉给我和蒋*说有人要在郭的酒吧砸场子,让我们过去看下。吉开车载我们到酒吧前,又上车三个人。后来过来一辆车,下来的人砍几个年青人,被砍的人往沿河路跑,我们也追撵、殴打几个被砍的人。

5、蒋*、冯某某、马*、张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亦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

6、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视频及相关截图,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供述亦能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相关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郭*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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