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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张*利用打“卡五星”麻将的方式连续多年在襄阳市区、枣阳市财富广场、步行街、金谷院内和国际大酒店等他人开设的“麻将超市”赌博。被告人余*明知张*从事赌博活动,为获取高额利息,在上述步行街和国际大酒店“麻将超市”内,为张*提供赌博资金累计达26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张*多次在襄阳市区、枣阳市财富广场、步行街、金谷院内和国际大酒店等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告人余*明知张*从事赌博活动,为获取高额利息,在上述步行街和国际大酒店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为张*提供赌博资金累计达26万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向枣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证言证明,张因为赌博输了钱而向余*多次借钱的事实。

2、证人彭*证言证明,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事实。

许某某、胡某某、骆某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3、证人胡*证言证明,胡的妻子余*多次向张*等人借款的事实。

4、被告人余*供述,余在枣阳市国际大酒店、步行街等处的赌场内向张*借款。其中在枣阳市国际大酒店一房间赌场内,张*赌博输了后,向余借款,余就从赌场用现金换筹码,将筹码借给张*,以供其赌博。

5、枣阳市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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