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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许*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许*、卢*、李*甲、宋**、宋**、宋*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次年6月,宋**(另案处理)伙同宋**、许*、卢*、宋**、宋**、李*甲、宋**等人在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富里寺村、半月宇宙村、两河镇新星村、孙**(袁**渔场)、玉阳办事处庆丰岗村、坳口村等地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翻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共14万余元。其中,宋**实得5万余元,许*实得1.6万余元,卢*实得0.6万余元,李*甲实得1万余元,宋**实得2万余元,宋**实得0.3万余元,宋**实得0.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至次年3月份间,宋*戊伙同宋*甲、许*、李**、卢*等人先后在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四组村民赵*丁家中开设赌场30余天,在同村五组村民赵*己家中开设赌场10天,在同村四组村民赵*戊家中开设赌场4天,每场组织20余人利用“翻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

2、2015年4月份间,宋*戊伙同宋*甲、李**、卢*等人先后在当阳市两河镇富里寺村一组村民石*乙家中开设赌场4天,在半月镇宇宙村七组村民张**家中开设赌场3天,每场组织20余人利用“翻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

3、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宋*戊伙同宋*甲、宋*乙、李*甲等人先后在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三组村民李*丙家中开设赌场3天,在两河镇孙场村一组(袁**渔场)村民张*乙家中开设赌场4天,每场组织20余人利用“翻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

4、2015年5月底至次月9日期间,宋*戊伙同宋*甲、卢*、宋*丁、宋*丙等人先后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庆丰岗村三组村民王*家中开设赌场2天,在同组村民魏*家中开设赌场5天,在同村四组村民朱*家中开设赌场4天;在玉阳办事处坳口村四组村民曹*乙家中开设赌场2天,在同组村民陈*甲家中开设赌场2天,在同组村民曹*甲家中开设赌场1天,每场组织三四十人利用“翻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2015年6月9日下午,曹*甲家中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许*、李*甲、宋**、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卢*退缴0.5万元,被告人李*甲退缴0.8万元,被告人宋**退缴1.5万元,被告人宋**俊、宋**各退缴0.2万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1993)当刑初字第87号、(2006)当刑初字114号、(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当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葛*、李*乙、黄*、贺*、刘**、杜*、刘**、张**、石**、赵**、赵**、赵**、鲁*、郑*、曹**、魏*、张**、王*、曹**、陈**、陈**、赵**、赵**、赵**、石**、李*丙、张**的证言,被告人宋**、许*、卢*、李*甲、宋**、宋**、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许*、卢*、李*甲、宋**、宋**、宋**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均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许*、李*甲、宋**、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卢*、李*甲、宋**、宋**、宋**军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宋**、李*甲、宋**、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中对许*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七、被告人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宋**、卢*、李*甲、宋**、宋**、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七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八、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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