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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胡*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倪*、胡*、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倪**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本案于同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8日恢复对被告人倪*、胡*、秦*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胡*、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倪**(中止审理)以帮他人索要债务为由,邀约被告人倪*、胡*、秦*等人到本市鄂城区燕矶镇中南石材厂找鲁*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对鲁*、余*夫妇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鲁*、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倪**、倪某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胡*、秦*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二人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胡*、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仲*的证言;被害人鲁*、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胡*、秦*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胡*、秦*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鄂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倪*、胡*、秦*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倪*、胡*、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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