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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因其姑父王某某与全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便纠集马*、吴*、郭某某等人预谋对全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1月16日下午,贾*、马*及被告人吴*、郭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吉利小轿车并准备钢管作为凶器到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全某某家附近进行守候。当天晚上19时许,当全某某回家后,贾*指使被告人吴*、郭某某等人手持钢管下车对全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吴*、郭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全某某达成协议,共同赔偿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吴*、郭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吴*、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郭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郭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吴*、郭某某均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同案犯贾*、马*、李*、熊某某及证人全花凭、雷**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郭某某受人纠集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吴*、郭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吴*、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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